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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春兴与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兴,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253号原告:李春兴,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原告与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清、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马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79年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在其企业范围内为原告安排工作;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79年到原长春机车厂参加工作,属原长春机车厂全民所有制正式职工。1994年原告根据长春机车厂决定,被分配至长春机车厂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长春机车厂劳务服务公司工作,并继续保留长春机车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1996年3月1日,原告与长春机车厂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年末,长春机车厂被裁定破产,在对长春机车厂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过程中,作出多种由职工自行选择的安置方案,原告未在选择表中就安置方案签字,后得知系他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申请表上签字,作出了违背原告意愿,留在长春机车厂劳务服务公司的选择。从长春机车厂破产后,长春机车厂劳务服务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此后仍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由被告于2007年为原告下发了工作证。现长春机车厂劳务服务公司已破产,被告亦更名为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由被告为原告在被告企业范围内安排工作,均被拒绝。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保险,为原告下发工作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行为均表明,原告始终为被告的职工,并应实际享有被告职工的待遇。依国务院国函(2005)88号批复及财政部、国资委、劳动保障部关于《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制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应有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辩称,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厂(以下简称长春机车厂)于2004年12月24日,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长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机辆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答辩人于2007年7月9日注册成立。答辩人与长春机车厂没有关系。并且,据答辩人了解,长春机车厂破产后,有关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长机辆公司代为缴纳,而答辩人与长机辆公司也没有关系。被答辩人与原机车厂的纠纷,以答辩人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作证载明单位为“中国北车集团长春客车厂”,原告提交的个人已参保证明,缴费单位为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个人参保证明,虽缴费单位包括本案被告,但同时也存在案外人中国北车集团长春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费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厂于2004年12月24日经法院裁定破产,2007年8月15日,中国北车集团长春客车厂为原告填发工作证,2007年11月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2008年7月被告又为其缴纳医疗保险。2011年12月16日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注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现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为中国北车集团长春客车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保险为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无法认定原告与其中的某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就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在对长春机车厂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过程中,作出多种由职工自行选择的安置方案,原告未在选择表中就安置方案签字,后得知系他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申请表上签字,作出了违背原告意愿的选择,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斌& # xB;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李   美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