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韦李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李军,韦李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李军,男,1978年3月7日出生,壮族,大学专科文化,原广西南方电网合山分公司职工,捕前住合山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2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李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韦李军多次容留陈某、蒋某等吸毒人员在其位于合山市的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12月3日晚,韦李军再次容留并与陈某、蒋某、蒙某、谭某2、谭某1、覃某、黎某、刘某、兰某等人在其位于合山市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冰毒可疑物共计0.39克、海洛因可疑物0.09克及吸毒品工具1套。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李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韦李军多次容留陈某、蒋某等吸毒人员在其位于合山市的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12月3日晚,韦李军再次容留并与陈某、蒋某、蒙某、谭某2、谭某1、覃某、黎某、刘某、兰某等人在其位于合山市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冰毒可疑物共计0.39克、海洛因可疑物0.09克及吸毒品工具1套。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强制隔离决定书复印件、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韦李军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合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陈某、谭某1、兰某、黎某、蒋某、刘某、吴某、丘某、覃某、蒙某、谭某2的证言、被告人韦李军供述和辩解、来公(刑)鉴(理化)字[2016]22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李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李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李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李军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李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吸毒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莫真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