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余法荣与李吉春、李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法荣,李吉春,李永良,顾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826号原告:余法荣,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春,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李永良,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顾超君,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余法荣与被告李吉春、李永良、顾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吟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春、李永良、顾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法荣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相识的朋友,2014年至2015年度被告李吉春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李永良、顾超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基于对被告李吉春的信任,原告又以现金、转账方式多次借款给李吉春,但上述130000元借款李吉春至今未返。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永良、顾超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各被告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吉春借款130000元,由李永良、顾超君提供担保,原告转账交付122800元,现金交付7200元。2.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三份;用于证明除上述借款后,李吉春还多次向原告借款,现仅有130000元未归还。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有各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李吉春转账1228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吉春有多次借贷。2014年7月15日,李吉春出具借条:今陈有其(出借人)借给李吉春13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借期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不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李永良、顾超君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当日,余法荣向李吉春转账122800元。原告自认:李吉春已付至2014年9月份利息。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陈有其以李吉春、李永良、顾超君为被告主张归还案涉借款本息。被告李永良、顾超君辩称案涉款项系余永法出借,后陈有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据上虽载明出借人为陈有其,但交付款项的为余法荣;且陈有其就案涉借款起诉时,被告亦抗辩实际出借人为余法荣,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吉春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原告转账交付122800元,对其余款项的交付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22800元。李吉春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9517元。现借期已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李吉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永良、顾超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法荣借款本金122800元、支付利息9517元及违约金(以122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永良、顾超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余法荣负担160元,被告李吉春、李永良、顾超君负担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