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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孟都与吴平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都,吴平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86号原告孟都,男,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吴平芳,女,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孟都诉被告吴平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都、被告吴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平芳于2015年9月29日欠原告酒折款1万元整,定于5个月内还清。到期未还,原告多次打电话及上门讨要,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平芳辩称: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这笔欠款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周耀堂的车开到原告家,原告把周耀堂的车扣了,我处于好心,去原告家给他俩说和。我为了把周耀堂的车开回来,就给原告打了张欠条,我实际不欠原告的钱。欠条上写酒折款是因为当时周耀堂的爱人李玉芬说给我两车酒抵给原告,就是因为李玉芬说给我酒,我才给原告打了这张欠条。但是我把车交给周耀堂后,李玉芬至今没给我酒。我为了这事也花了好多钱,不应该由我还这1万元钱。审理查明:原告孟都与被告吴平芳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原告孟都以其与案外人“李玉芬”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李玉芬”的爱人“周耀堂”的车扣在了原告家里。被告吴平芳与案外人“李玉芬”、“周耀堂”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听说该事情后,便和案外人“梁中欣”一起到原告家,想从中调解,通过协商把该事情解决。庭审中,原告孟都称当时被告说来开车,原告明确告诉被告“周耀堂”与“李玉芬”夫妻欠其1万元钱,不还钱不能将该车开走,被告吴平芳当时说“李玉芬”答应用酒抵账,原告说不要酒,被告吴平芳又说被告可以把酒拉走卖掉,还原告的钱,且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因此才同意被告与案外人“梁中欣”将该车开走。被告吴平芳称其不欠原告的钱,也不欠案外人“李玉芬”、“周耀堂”的钱,只是出于好意,在案外人“李玉芬”同意给被告酒抵原告账的情况下,才给原告打的欠条,并将“周耀堂”的车开走,但至今“李玉芬”未给被告任何酒,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平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显示“今欠孟都酒折款壹万元整,五个月内付清”,该欠条上有被告吴平芳的签字及捺印。原、被告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孟都与案外人“李玉芬”、“周耀堂”夫妻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9月29日被告吴平芳经过“李玉芬”的同意,答应给被告酒抵原告账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收到被告的欠条后,向被告吴平芳主张权利。原告的行为说明原告对案外人“李玉芬”、“周耀堂”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吴平芳已形成了默示的同意,并基于此同意向被告吴平芳主张过权利。所以从法律关系上看,被告吴平芳已经取代案外人“李玉芬”、“周耀堂”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和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新的债务人,被告吴平芳应对原告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孟都要求被告吴平芳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平芳辩解其仅是中间人,与原告及案外人“李玉芬”、“周耀堂”均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且至今未收到“李玉芬”任何酒,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被告吴平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都欠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吴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董曾曾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丽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