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建始县���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伟先后于2016年12月30日下午、2017年2月2日下午窜至本县业州镇华龙城小区一期4号楼2单元2503室屈雪琴住处、5号楼502室秦德华住处,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逃离,未窃得财物。2017年2月4日15时许、次日14时许,被告人李伟又以上述方法先后窜至本县业州镇江屿华庭小区1号楼20-04室谭某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870.00元,2号楼27-05室田某2屋内盗走现��人民币约400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伟处扣押现金人民币共计5366.00元,给谭某、田某2分别发还现金1870.00元、现金34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2、谭某、屈某、秦某的陈述笔录及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伟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证人钟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概貌图、中心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开锁套件两件,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视频光盘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继续向被告人李伟追缴犯罪所得现金人民币504.00元,发还被盗主田华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 玮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人民陪审员 郭银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