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洪海月诉沈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月,沈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52号原告:洪海月,女,汉族,1991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梦溪镇百胜村*组。被告:沈勇,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梦溪镇百胜村*组。原告洪海月诉被告沈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海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海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洪海月与沈勇离婚;2、判令婚生子洪梦钏由洪海月抚养成年,由沈勇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洪海月与沈勇于2012年上半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13年1月10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6生育一子洪梦钏。因洪海月与沈勇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自2014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后,沈勇外出务工至今一直未回家,未对家庭承担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系。沈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海月与沈勇于2012年上半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13年1月10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6生育一子洪梦钏。洪海月与沈勇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自2014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后,沈勇外出务工至今一直未回家,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洪海月感到与沈勇夫妻关系难以维系,诉至本院,诉争发生。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关系。本案洪海月与沈勇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感情隔阂。沈勇在2014年3与洪海月产生争执后即外出务工,期间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两年,具其情形,应视为洪海月与沈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洪海月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洪海月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请,因婚生子一直跟随洪海月生活,应以维持现状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洪海月与沈勇离婚;二、婚生子洪梦钏由洪海月抚养成年,沈勇自2017年8月始每月支付婚生子洪梦钏抚养费300元至洪梦钏成年,沈勇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当年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完毕。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沈勇有探望洪梦钏的权利,洪海月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洪海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承科审 判 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