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安琴、黄仁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安琴,黄仁莲,朱益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琴,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委托代理人:南忠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仁莲,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益和,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安琴为与被上诉人黄仁莲、朱益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64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公安机关已就案涉借贷纠纷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故本案所涉经济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相关借贷事实及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行确定,不宜在公安机关作出相应结论前进入实体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安琴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