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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执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庄平阳、郭金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平阳,郭金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3495号申请执行人庄平阳,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郭金椿,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回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平阳与被执行人郭金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5196号民事调解,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金椿即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庄平阳货款人民币12048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郭金椿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郭金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人员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519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凌燕执行员  翁振宇执行员  吴劲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 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