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根樟、戴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根樟,戴瑛,叶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054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542238832。诉讼代表人:梁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五一、周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根樟,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戴瑛,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柠,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根樟、戴瑛、叶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叶根樟、戴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为23658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根樟、戴瑛、叶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根樟、戴瑛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4日,被告叶根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根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若未按约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就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付,直到完全清偿本息止。同日,被告叶柠、案外人曲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根樟发放了款项。合同到期后,案外人曲翔于2016年8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叶根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根樟、戴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1686.5元,由被告叶根樟、戴瑛、叶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练 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钟梓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