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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晓凤与游洪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凤,游洪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290号原告:陈晓凤,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游洪宽,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陈晓凤与被告游洪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洪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游洪宽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2.由游洪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游洪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7月27日向陈晓凤借款本金20,000元,而游洪宽借款后仅返还2,500元,就不按约定时间还款,遂陈晓凤多次要求游洪宽返还借款,游洪宽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游洪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晓凤提交《借据》1份,游洪宽未提出异议,本院未发现其存在不真实性及违法现象,故予以确认;结合陈晓凤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定本案事实:2016年7月27日,游洪宽向陈晓凤出具一张《借据》,其主要内容为:今向陈晓凤借人民币2万元整(¥20000),于2016年10月27日前还清。借款人:游洪宽,350426198705017016。游洪宽借款后已返还2,500元,未返还其余借款。本院认为,陈晓凤提供的《借据》内容能够证明:2016年7月27日,游洪宽向陈晓凤借款2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游洪宽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游洪宽已返还的2,500元可以予以扣减。综上所述,陈晓凤要求游洪宽返还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游洪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陈晓凤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游洪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陈晓凤借款本金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游洪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章贤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