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何锦颜、黄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锦颜,黄泽兰,伍学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何锦颜,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黄泽兰,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黄春梅,女,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伍学全,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申请复议人何锦颜、黄泽兰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04)平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何锦颜、黄泽兰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偿还债务是合法。在处置该宗土地过程中,虽没有将评估、拍卖价格送达给被执行人,但在送达拍卖裁定的同时通过笔录的形式告知了被执行人有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权利,也告知被执行人如果第一次流拍,则会依法降价再拍卖,如果仍然流拍,可以以物抵债,如果被执行人认为价格太低也可赎回等拍卖相关事项。由此可见,被执行人是知晓该案评估、拍卖的程序。且该院是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拍卖机构对该土地进行评估、拍卖,评估鉴定结论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水平。受委托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时刊登的拍卖公告具有公示效力,可视为已送达。该院在整个拍卖流程中的行为合法,并没有损害到被执行人的实质权益,被执行人也知晓其土地被拍卖的事实,但直至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未向该院提出过异议。(2005)平法执裁字第32-1、32-2号民事裁定即使未送达,也仅是程序上的瑕疵,不应予以撤销,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案的拍卖程序已经结束,也于2005年6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于2016年12月21日才提出异议,故异议人提出异执行议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因申请执行人伍学全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南支行与异议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参与分配并领取了39306.17元标的款,申请执行人伍学全对异议人何锦颜、黄泽兰的这部分债权消灭,被执行人请求从尚未执行标的额中扣除合理合法,该部分异议应予以支持。在(2014)平执字第144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扣划其存款的行为并没有违法之处,即使未送达扣划裁定与终本裁定,也均只是程序上的瑕疵,不应予以撤销。驳回异议人何锦颜、黄泽兰的其他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何锦颜、黄泽兰称,平南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评估报告送达给申请复议人,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也没向其告知;恢复执行后标的金额有误,请求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执异5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为支持异议人何锦颜、黄泽兰对(2014)平执字第144号一案的未扣减执行标的额45194.17元,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05)平法裁字第32-1、32-2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平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伍学全与何锦颜、黄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何锦颜、黄泽兰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同时作出(2005)平法执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泽兰所有位于平南县××(××环城镇)××开发区××土地一宗[土地使用证为:平国用(2000)字第130802227号]。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于2005年1月26日委托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宗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75000元。同年1月29日委托贵港市拍卖行对该宗土地进行拍卖,贵港市拍卖行于同年3月3日以参考价75000元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参加竞拍而流拍,同年3月28日贵港市拍卖行机构改制将该标的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又于同年3月30日委托贵港市金正拍卖行对上述土地进行拍卖,贵港市金正拍卖行接受委托后分别于同年4月18日、5月28日、6月7日以拍卖参考价格为67500元、55000元、49500元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流拍价抵偿债务。执行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平法执裁字第32-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宗土地使用权以49207.5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平法执裁字第32-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伍学全于2008年6月30日领取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南支行与何锦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参与分配所得款39306.17元。2014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立案(2014)平执字第144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平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7000元。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平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6日,被执行人以执行法院在拍卖其土地使用权时没有将评估报告及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2005)平执裁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平执字第144号的三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的受送达人的签名存在伪造;恢复执行的标的额与已履行金额不符,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执行法院造成,不应由其承担等为理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5)平法执裁字第32-1、32-2号民事裁定和(2014)平执字第144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另查明,申请人伍学全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南支行与何锦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参与分配得款39306.17元,并于2008年6月30日已经领取该款。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份已申请重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平南县不动产权第0000101号],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05)平法执字第32-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该宗土地,并向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债务时,必须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执行,执行法院以已告知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评估、拍卖的程序为由,而没有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被执行人,是剥夺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这里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案件的执行程序结束,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以所执行案件的拍卖程序已经结束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认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提出(2005)平执裁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与(2014)平执字第144号的三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的受送达人签名存在伪造和恢复执行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由其承担的异议在审查上不作认定,对补充执行异议提出要求支付本金13万元及利息赎回以物抵债的土地使用权的异议也没有进行审查。可见,异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异议请求的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执异5号执行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发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金伟审判员 吴栋梁审判员 卢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