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瑞虎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瑞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788号原告: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车连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丽华,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勤,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瑞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诉被告重庆瑞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丽华、王勤,被告瑞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瑞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兴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建设工业集团付家沟的厂房交由被告承租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8000元;若厂房在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和市政动迁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国家拟征收涉案厂房地块,2016年12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征收中心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前将厂房腾空并进行交付。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签订《付家沟抗战兵工遗址公园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前交付厂房,逾期将按补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迁并缴纳房屋租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厂房;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从2016年7月起,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至房屋返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209230元。被告瑞虎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不可抗力及市政动迁等事由系对违约责任免除事项的列举,而非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故原告以市政动迁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7年4月30日,故原告主张租金及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任何依据,故该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建设工业集团付家沟的厂房(含三个人防洞和一幢一楼一底的砖混房屋,该地块使用权人为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由乙方承租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8000元;合同签订后,租金应预付6个月,乙方应于支付月5日前支付;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满一月,甲方有权增收5%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若厂房在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和市政动迁或建设工业公司需收回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因付家沟抗战兵工遗址公园建设需要,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拟征收该项目范围内建兴公司的涉案房屋。2016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该局(甲方)签订《付家沟抗战兵工遗址公园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合计997761元,乙方需于2016年12月20日前交付厂房,逾期将按进度补偿安置费用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后者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其返还租赁物并结清相关费用;被告则称其并未收到该份函件。其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房屋租金合计8万元,并函告要求后者配合其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费用。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项目批复、函件、安置补偿协议书、转款协议及凭证、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鉴于涉案的厂房已被政府确定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项目,双方的合同已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已明确收悉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函件,本院将原告当庭提出该诉请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作为其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间,即本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7年4月1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及时完好归还租赁物并结清承租期间的相关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涉案厂房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占用房屋期间仍造成原告无法对其正常使用,故承租人仍应当比照房屋租金给予一定的房屋占用费。鉴于被告已于2017年3月27日缴纳了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房屋租金合计8万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自2017年5月起,仍应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拒不搬迁造成其损失209230元的请求。因合同的提前解除主要原因系政府征收行为所致,双方对此均无过错,无需就此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原告亦并未就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延迟搬迁行为造成其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至于被告所称搬迁损失,鉴于其未就此提出相应诉请,双方可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协商,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亦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瑞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瑞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建设工业集团付家沟的厂房返还原告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重庆瑞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从2017年5月起,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重庆瑞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47元,由原告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