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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富湘粮食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富湘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长沙富湘粮食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号*栋3门***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富湘粮食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周明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特,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富湘粮食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富湘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在法庭提供不出该案合同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时间及证人,法院还不认定该案合同是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上诉人向一审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作笔迹鉴定,也遭到法院的拒绝。这完全是违背民事诉讼法;上诉人提供的经长沙市国资委批准(2016)具体到部分地区的单位自管房拆迁规定(一)(二)(三),一审说是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法院不进行调查和质证,反而将被上诉人提供(2013)过时的作废的规定,说成是有效;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盖章后的第十天,也就是2016年8月4日,强拆了我所居住的房屋,一审在判决书上也未提及。因而造成上诉人无家可归,连栖身之地也没有,上诉人是有理无处说。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长沙市国资委(2016)(单位自管房)具体到部分居住地安置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已经过时作废的(2013)(单位自管房)的规定作出否定。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涉案合同的地点、时间及真实性;四、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告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原告和被告所签合同进行撤销和变更;2、判令被告按长沙市国资委针对新开铺房屋征收拆迁制定的自管房住户补偿标准补偿原告23267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9月,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001号203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每月租金40.82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其妻钟某某调解离婚,涉案房屋继续由原告承租使用。因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天政征【2015】5号),原、被告签订一份《长沙富湘粮食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自管住宅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对征收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补偿,涉案房屋计租面积36.25平方米,采取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方式;房屋补偿金额为97875元,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金额为13500元,各项奖励、补贴金额为24500元,以上共应支付的总补偿金额为135875元;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以前将涉案房屋腾交被告验收,一并移交房屋的相关手续和有效证明;被告在原告腾交房屋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上述协议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被告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腾交房屋,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另查明,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始建于1988年,属砖混结构,市场评估价格按砖混结构一等评估为为6750元/平方米。2016年9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原、被告所签合同进行撤销和变更。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另行提供《补偿安置方式二预算表》(一)、(二)、(三)复印件,拟证明:房屋价值补偿标准为3500元/平方米、搬迁补助费30平方米内800元、公司安置补贴1000元/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奖200元/平方米、提前搬迁将200元/平方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不能体现是国家标准,且无证据来源。原告另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合同上原告签署日期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富湘粮食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自管住宅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的撤销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诉称涉案合同未经过协商,原告签字时合同内容为空白,现有合同内容是被告此后添加,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货币补偿安置按承租房屋计租面积进行核算,每平方米补偿单价参照同一征收项目内各类结构、成新直管公房住宅的房地产评估价格单位平均值的40%确定,但不得低于1200元。同时,该暂行规定的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货币补偿安置按承租房屋计租面积进行核算,补偿单价由产权单位自行确定,但每平方米补偿单价不得低于1200元。涉案房屋面积为36.25平方米,市场评估价格为6750元/平方米,房屋补偿标准按该评估价格的40%计算为97875元(6750元×40%×36.25平方米),涉案合同约定的房屋补偿金额与此一致,故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原告提供的《补偿安置方式二预算表》(一)、(二)、(三),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补偿的强制性标准是不低于每平方米1200元,而涉案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已超过上述强制性标准,即使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因该证据显示的补偿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不能作为撤销或变更涉案合同的依据。因此,涉案合同无可予撤销或变更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合同上原告签署日期的笔迹进行鉴定。因为涉案合同的落款日期是否系原告亲笔所签,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或变更,并无必然关联性,同时为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富湘公司是否应当执行长沙市机床厂对自管产住户制定的征收补偿标准的问题。上诉人方某某认为,自己属于长沙市机床厂及周边零星地块的棚改户,长沙市机床厂棚改安置办经长沙市国资委批准同意,对外公布了自管产住户的补偿标准,而被上诉人富湘公司则没有按照此标准进行补偿,因此,要求撤销和变更其与被上诉人富湘公司签订的《长沙富湘粮食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自管住宅补偿安置协议》,按长沙市机床厂对棚改户自管产住户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自己232674元的补偿。本院认为,2015年因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对长沙市机床厂及周边零星地块棚改项目进行征收,被上诉人富湘公司系被征收单位,上诉人方某某所租住的本单位富湘公司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对被征收范围内直管公房和各单位自管产房租户的安置问题,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就颁布了长住建发〔2013〕197号《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上述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一是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货币补偿安置的,按承租房屋计租面积进行核算;二是补偿单价由产权单位自行确定;三是每平方米补偿单价不得低于1200/每平方米。对照以上规定和标准,被上诉人富湘公司与上诉人方某某签订的《长沙富湘粮食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自管住宅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违反被征收单位给予自管产租赁户的安置补偿标准。长沙市机床厂棚改安置办公室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自管产租户确定的补偿标准,是由产权单位自行确定和实施的,并报经长沙市国资委批准同意的补偿标准,它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诉人方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富湘公司适用此补偿标准,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某某与被上诉人富湘公司与签订的《长沙富湘粮食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自管住宅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79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谢 岚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