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宁夏恒达翔商贸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恒达翔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3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恒达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金属物流园7-61号。法定代表人:乔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东环路东侧、惠农渠南侧名峡人家售楼处。法定代表人:赵玉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240号光耀大厦。法定代表人:孔凡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建设路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圣雪绒蓝山名邸21幢。法定代表人:祁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渊,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恒达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伟业公司)、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达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金色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圣华伟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达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部分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0万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申请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806894.58元(2689648.60×30%)。因律师费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原审判决大幅度降底违约金超过了自由裁量权的限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款约定:”付款方式:货到付款30%。下欠部分按所欠钢材款的均价折合吨位每吨每天6元加收违约金,如产生违约金,每月23日前进行违约金结算,违约金按结算期复式计算。”据此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止2017年3月23日,合计违约金121386000元。原告在起诉时,也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自己的实际损失即向银行及民间借贷实际支付的利息标准主张2200000元,这个数字也没有超过《合同法解释二》30%的标准,没有超过130%。可原审判决在原告大幅度降底的基础上,又酌情进行了降底,显然是超过了自由裁量权的限度。计算,一、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因货物采购事宜签订销售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的承担能力已经在起诉阶段酌情降低计算了违约金,但一审法院仅仅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违约金的30%,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二、一审法院以律师费非必须产生的费用为由而未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违背了《销售合同》的约定。《销售合同》第10条规定:”违约责任:如到法院裁决,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审判决既然认定《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按《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的承担方式,就是考虑到双方一旦产生纠纷,那么就会滋生高额的费用。有了纠纷,当事人必定会向专业的律师团队寻求帮助,故而将律师费约定在了合同条款中,合情合理,但一审法院却以律师费非必要产生的费用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综上,原审判决超过了自由裁量权的限度,降底违约金的幅度不能抵顶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不支持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垦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违约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恒达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89648.60元、违约金2200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80000元;2、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金色阳光公司、圣华伟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供应螺纹钢。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30%,下欠部分按所欠钢材款的均价折合吨位每吨每天6元加收违约金。金色阳光公司、圣华伟业公司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供应钢材,价值共计6452075.96元。但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689648.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销售合同》虽由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金圣动力港商业综合广场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张立华,项目部经理为赵慈利。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主张律师费加重被告负担,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在《销售合同》签字或盖章,《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被告圣华伟业公司辩称,虽然保证期间已过,但考虑到涉案项目由我公司开发,我公司自愿对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日,金色阳光公司与圣华伟业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就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物流港的土地进行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作方式为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本合同项下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开发建设资金。双方共同设立开发本地块的”金圣商业地产项目部”,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开发和管理,是合作项目的最高权力机构。本合同合作项目除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全部建设资金由圣华伟业公司出资。2013年8月1日,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张立华、圣华伟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圣动力港商业综合广场工程,发包方为银川市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方为张立华,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为张立华提供技术服务指导,收取张立华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在每次拨款中直接提取管理费,各种税费和费用由张立华承担。由圣华伟业公司为张立华担保。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供应钢材,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30%,下欠部分按所欠钢材款的均价折合吨位每吨每天6元加收违约金,如产生违约金,每月23日前进行违约金结算,违约金按结算期复式计算。违约责任为如到法院裁决,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由违约方承担。赵慈利在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担保方处加盖有”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部”印章。原告提交《欠款协议》二十六份,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8月7日,载明:欠款金额合计6452075.96元,乙方(欠款单位):金圣动力港,乙方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8日前归还全部欠款,若逾期付不清货款,则每日加收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无约定日期的,则视同付款期限为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付清全部货款。郭建军、赵慈利、李光明、沈新明、康亮在欠款人处签字。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9日及2013年11月4日的《宁夏恒达翔商贸有限公司实物出库单》中赵慈利、康亮共同在收货人处签字。2014年5月1日,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光明、沈新明对”金圣动力港商业综合广场(一期)”工程钢材进货进行验收。2014年6月9日,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在银川金圣动力港项目19#-32#楼工程中宁夏恒达翔商贸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如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按合同履约,由我公司全权担保履行其债务和责任”。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交《承诺书》,载明:”致: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我(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金圣动力港商业综合广场项目部)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要与供货商等合作单位签订合同,由于区域限制和协调等原因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会带来诸多的不便,现申请在项目部自备您公司的公章,公章字样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并且我项目部郑重做出承诺,在自备公章后所签订的合同如果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有违约行为或发生经济纠纷均由我项目部自行承担责任,与您公司无关。本承诺特请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相应责任的全权担保。申请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金圣动力港商业综合广场项目部,担保人: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4日”。申请人处加盖”开发商:金色阳光房地产,投资商:圣华伟业房地产,金圣动力港项目部”印章,担保人处加盖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后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2427.36元,剩余货款2689648.60元未付。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费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赵慈利在《销售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可以确认赵慈利、李光明、沈新明有权代表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收取涉案钢材。虽然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未向郭建军、康亮出具书面授权,但因部分《宁夏恒达翔商贸有限公司实物出库单》中同时出现郭建军、康亮及赵慈利的签名,故可以认定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认可由郭建军、康亮代收涉案钢材。因《欠款协议》由郭建军、康亮、赵慈利、李光明、沈新明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告向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主张原告未向其履行供货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承诺书》系该公司与”金圣动力港项目部”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故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89648.6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申请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违约金806894.58元(2689648.60元×30%)。因律师费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不予支持。因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曲阜建筑工程公司应与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金色阳光公司、圣华伟业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部作为企业临时机构,其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根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金色阳光公司与圣华伟业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名称为”金圣商业地产项目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金色阳光公司、圣华伟业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部系金色阳光公司成立,故原告主张金色阳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因圣华伟业公司自愿对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圣华伟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圣华伟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恒达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89648.60元、违约金806894.58元;二、被告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恒达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57元,原告宁夏恒达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786元,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71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进账单一份,借款凭证第五联2份,计划表2张,证明:曲阜银川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在回商银行贷款300万元,月利率13.97‰,上诉人支付贷款利息75万元,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金色阳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贷款是上诉人经营所需的贷款,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状中计算违约金220万元,是以尚未付货款268964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为标准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涉案《欠款协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为”逾期付不清货款,则每日加收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结合上诉人损失及曲阜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上诉人违约金806894.58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7元,由上诉人宁夏恒达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恩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