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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960号112-113幢232室。法定代表人谢建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博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海军偿还律金公司本金38681.66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830.86元,合计49512.52元,利息按年24%计算,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王海军向律金公司提交个人借款服务申请表,2015年8月10日,王海军签订了借款确认书,明确王海军于2015年8月10日向梅春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梅春华于2015年8月10日向王海军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5日,王海军仅归还两期共计2985元,经多次催要,王海军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梅春华已于2016年7月11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律金公司。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律金公司起诉状中王海军的送达地址,原审法院至今无法送达到王海军,且律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关送达地址,致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本案属原审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律金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律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本案并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海军的户籍地系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5委1组,本案王海军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系王海军的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应依法行使其管辖权。第二,原审法院以起诉状中王海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且律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送达地址,无法确定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情形下,未采取公告送达,未穷尽一切送达手段,驳回律金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王海军于2015年7月30日向律金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填写《个人借款服务申请表》,律金公司经审核后,王海军于2015年8月10日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字,其上载明王海军通过律金公司平台提供的金融信息撮合服务,通过梅春华出借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的25日为还款日,王海军应向律金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用1000元,若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超过十日,应另行支付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2015年8月10日,梅春华通过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的账号×××向王海军在该平台上的账号×××支付款项50000元,同日,王海军依相同方式向梅春华支付1000元服务费用。2016年7月11日,梅春华与律金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约定梅春华将其对王海军的债权转让给律金公司。梅春华于2016年8月8日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12日向王海军三个不同的地址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三份邮件均以收件人名址有误和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的原因被退回。另查明,律金公司提供的王海军身份证复印件及网上打印的户籍信息显示,王海军的住址系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5委1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从事互联网支付、银行卡收单业务。本院认为,根据律金公司提供的《借款确认书》,其上载明向王海军实际出借款项的是梅春华,后梅春华将其对王海军的债权转让给律金公司,并向王海军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王海军并未实际收到该邮件,故梅春华与律金公司的债权转让并未实际通知到王海军,该债权转让对王海军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律金公司向王海军主张偿还借款,主体并不适格,故应驳回律金公司的起诉。由于律金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王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上载明王海军的住址是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5委1组,虽然原审法院依上述地址无法找到王海军,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原审法院仅以律金公司未能提供王海军的其他相关送达地址致其无法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律金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但鉴于原审裁定的结果正确,故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