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虞品卡与叶雷、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品卡,叶雷,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528号原告虞品卡,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付斌、付博伟,江西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雷,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纵六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57361474-7法定代表人叶雷,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昌侨,抚州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虞品卡与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叶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品卡的委托代理人付斌、付博伟、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叶雷的委托代理人吴昌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品卡诉称:2015年7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到250万元、7月20日还的借条一份,被告锐锋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按月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雷、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两被告均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叶雷和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虞品卡借款2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2500000元汇款至被告叶雷帐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虞品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2500000元),7月20日归还。同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及本人同意支付所借虞品卡2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为2%计算至还清时止。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叶雷身份证、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借条,承诺书、综合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叶雷和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虞品卡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雷和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虞品卡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7月2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减半收取17160元,由被告叶雷和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艾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