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方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方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791号原告: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1102-1103号。法定代表人:朱振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武,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方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晓塘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富,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园科技)与被告湖南方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博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园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武、被告方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富、彭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园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塔吊,塔吊未拆除严重妨碍原告工程施工完工和整体验收;2、请求判令因被告没有及时拆除塔吊造成原告延误工期和整体工程验收的损失845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塔吊超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被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但因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有立即拆除在原告工地的塔吊,使原告的工程承建单位无法施工,严重拖延了原告的施工期限,并使得原告违反了施工建筑合同的约定,每天应赔偿施工方5000元,该赔偿应从该判决书生效时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共计845000元。2016年8月21日函告了被告,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拆除塔吊和有关赔偿事宜。而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直接向贵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支付租赁费等费用,2016年10月24日被告又撤诉。原告为了不让损失扩大,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所请。方博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3、原告要求赔偿80余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是否造成原告工期延误和施工验收延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塔吊超重机租赁合同》被该判决解除,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有立即拆除在原告工地的塔吊;2、施工责任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时拆除塔吊,承建方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5000元/天;3、通知及特快专递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邮寄通知给被告,要求拆除塔吊,赔偿原告损失,特快专递回执显示被告已经收到;4、被告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又撤诉;5、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至今没有拆除塔吊,严重影响原告施工和主体验收。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报警记录、短信记录及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想拆除塔吊,而非原告所述故意不拆除,并且是原告一直不协助被告拆除塔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照片4张另外证明除塔吊外,还有房屋的外架、施工电梯未拆除,不符合申请验收条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工期延误,并影响整体验收;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塔吊未拆除是否影响工期及竣工,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另外,即便是影响工期,影响工期的损失该如何计算,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证明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该通知,并且被告没有提交原告签收了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签收;对证据4、5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塔吊已经拆除。原告对证据6中报警记录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由双方经济纠纷造成,且是双方报警,是因为被告违反规定擅自前来拆除塔吊造成的;对短信记录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超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被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但该判决书生效后,塔吊没有立即从原告的工地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拆除塔吊和有关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排除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塔吊,要求被告承担因没有及时拆除塔吊造成原告延误工期和整体工程验收造成的损失845000元。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租赁的塔吊移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起诉后,双方已经将塔吊拆除,妨害已经排除,原告的诉求已经解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因塔吊未拆除而延误工期和工时每天5000元费用,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原告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帆代理审判员 刘婧人民陪审员 谭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