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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军杰与梁世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杰,梁世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654号原告:李军杰,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于水定,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梁世龙,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祥云小区**号。负责人:海伟英,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军杰诉被告梁世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661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4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5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4日20时许,梁世龙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莲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莲城大道与许州路交叉口西200米右转弯时,与沿莲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李军杰驾驶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李军杰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世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军杰,41周岁,住许昌市××区××前杨村,非农业家庭户口。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医疗费12322元(由被告梁世龙垫付)五、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及证据:2700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不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营养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以60日为宜。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原告主张及证据:1320元。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不应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每日30元计算。七、护理费:4081.4元(33857��/年÷365天×44天)。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6610元,提供证据有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明显系虚假证据,工资证明以及工资单均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没有劳务合同、没有银行流水来予以证明工资发放的真实性。法院认定及理由:该组证据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字,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八、误工费:4476.7元(27233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及证据:10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明显系虚假证据,工资证明以及工资单均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没有劳务合同、没有银行流水来予以证明工资发放的真实性。法院认定及理由:该组证据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字,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本院酌定为60天。九、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的证据有交通费发票一组。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交通费不予认可,该发票为加油卡充值款,并没有发生。交通费的范畴是指,伤者在住院期间所必要产生的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且明确规定,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基准。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十、财产损失及鉴定费:财产损失845元,鉴定费2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114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电动车受损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该鉴定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拖车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600元。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该鉴定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跖骨骨折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日评定准则评定,应为60天为宜,对于莲城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伤情明显不符,对于该鉴定应不予采信;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期、营养期按照原告的伤情,应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够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梁��龙,保险人民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24时止。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世龙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军杰驾驶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军杰受伤及财产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世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因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军杰所受的损失应由民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民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核,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2322元(被告梁世龙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81.4元,误工费4476.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45元,拖车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645.1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的责任限额,超出部分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30%后,被告民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杰各项损失11490.5元(1487.4+4081.4+4476.7+500+845+100),鉴定费200元由侵权人梁世龙承担。原告李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世龙的损失及其垫付的医疗费可另案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杰各项损失计11490.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世龙赔偿原告李军杰鉴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李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李军杰负担471元,被告梁世龙负担2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巍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