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庆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斌。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现住壶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张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李庆斌在壶关县桥上乡沙滩村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1、2015年5月至8月,李庆斌分三次向郭亮伟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5克,获利300元。2、2015年12月,李庆斌分四次向郭某甲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2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获利500元。3、2015年7月至11月,李庆斌分三次向郭某乙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5克,获利300元。4、2015年10月以来,李庆斌分三次向侯志良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5克,获利300元。5、2015年12月30日,壶关县公安局民警在壶关县桥上乡沙滩村李庆斌住所当场查获疑似毒品14包及吸毒工具等。经称量,疑似毒品共计41.42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中甲卡西酮41.02克,甲基苯丙胺0.4克。综上,被告人李庆斌贩卖毒品甲卡西酮47.52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李庆斌在其位于壶关县桥上乡沙滩村的住所,容留郭亮伟吸食毒品三次,容留郭某甲吸食毒品一次。为证明其指控,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庆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庆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庆斌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庆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李庆斌在壶关县桥上乡沙滩村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1、2015年5月至8月,李庆斌分三次向郭亮伟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5克,获利300元。2、2015年12月,李庆斌分四次向郭某甲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2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获利500元。3、2015年7月至11月,李庆斌分三次向郭某乙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5克,获利300元。4、2015年10月以来,李庆斌分三次向侯志良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5克,获利300元。5、2015年12月30日,壶关县公安局民警在壶关县桥上乡沙滩村李庆斌住所当场查获疑似毒品14包及吸毒工具等,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共计净重41.42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中甲卡西酮41.02克,甲基苯丙胺0.4克。综上,被告人李庆斌贩卖毒品甲卡西酮47.52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非法获利14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李庆斌在其位于壶关县桥上乡沙滩村的住所,容留郭亮伟吸食毒品三次,容留郭某甲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斌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查获的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等的证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庆斌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李庆斌家里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认定被告人李庆斌贩卖毒品甲卡西酮47.52克,甲基苯丙胺0.9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庆斌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一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的涉案毒品、吸毒工具等由扣押机关壶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郭 斌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