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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行赔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四海与南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四海,南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闽02行赔初25号原告吴四海,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东秀(系原告吴四海之女),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荣忠,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安源,南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四海因诉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秀,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安源、黄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四海诉称,其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福溪中甲村75号的房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地面积228平方米,由3幢组成整体。前幢是清朝的一层古式三间张旧厝,已有二百多年历史,占地面积有160平方米;后幢为框架结构两层楼房,建筑面积共计320平方米;右边1幢为石木瓦结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为73平方米。2016年9月21日上午8时,原告接到亲戚电话得知原告房屋已经被被告强制毁坏了。原告一家从晋江赶回南安时,房屋已被夷为平地。所有财产被抢劫一空,门埕前的三十余年龙眼树、芒果树也被拦腰斩断。大量衣服、生活用品、贵重古物也被压坏,一座四代传承的贵重古橱也被毁坏。原告也因强拆后引起睡眠障碍、头昏、身体麻木、心脏病复发、高血压复发等多种疾病。被告从未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协商,更未得到法院批准,突然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已严重违法,应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将拆迁房屋原地恢复重建,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名誉损失以及原告因强拆房屋后引起各种疾病的治疗费用,在泉州电视台公开向原告承认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原地重建或在福溪中甲村范围内择地审批宅基地重建;2.赔偿原告一家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原告疾病伤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政集建(1993)字第14938015、14938016、14938017、14937943、149379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015号、016号、017号、943号、948号土地证),2.照片2张,证据1、2,证明原告房屋审批手续完整合法,以及房屋未被强制拆除之前的情况;3.照片3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毁后的面貌;4.照片2张、《南安市新城市中心片区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手册》(含《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无任何通告,被告动用相关部门几百人强拆原告房屋;5.照片5张,证明原告财物均被被告暴力毁坏,其中包括古橱、古剑、衣物、家电、木材(约成料300支),瓦片1万片、树木4棵等;6.照片2张,证明原告及家人经常回家居住,而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7.照片2张、证明书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三间张旧屋是神佛的旧址,原告夫妇曾经为村内公益性铺路;8.疾病证明书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强制拆迁后引起睡眠障碍、头昏、身体麻木、心脏病复发、高血压复发等多种疾病;9.身份证号码表,证明原告一家12口人,因政府强拆造成原告一家无家可归;10.照片1张,证明美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对原告进行恐吓。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址在南安市美林街道福溪村3组房屋位于南安市市民中心征迁范围内,根据规划,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规划为市区新城大道。2009年7月,福建省人民政府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09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9〕467号,下称闽政地〔2009〕467号批复)批准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相关土地进行征收。被告实施“两公告一登记”征收行为。南安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收储,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原告未能与南安市土地储备中心达成安置补偿协议,长期阻扰征迁。2011年3月9日,南安市住房和建设局根据南安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裁决原告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房屋,但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自征迁开始至2015年11月,原告长达五年阻扰征迁,阻扰市民中心城区规划建设,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为此,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举行听证会,在听取各方意见后,被告依法组织对原告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综上,被告组织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并无不当。原告请求重建、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疾病抚慰金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闽政地〔2009〕467号批复、南安市2009(城市批次)-9-2地块征地勘测定界图、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补偿登记表、征地公告确认证明、公告张贴照片、《南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市民中心路网建设项目变更的批复》(南发改投[2008]165号)、南安市市民中心路网新城大道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图纸,证明原告房屋位于闽政地〔2009〕467号批复征收范围内,被告依法组织实施征收行为,原告房屋所在位置规划为新城大道;2.南建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关于同意延长南安市民中心第一期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南建[2010]210号),证明南安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相关拆迁许可;3.闽大地[2010]南安拆房地估008号《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书》、南安市美林房屋拆迁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成果编号:2102、2103、2104)、闽大地〔2010〕南安拆房地估104号《南安市市民中心安置房F3幢第四层404室房地产估价报告书》、送达公告,证明诉争房屋及安置房估价结果;4.被拆迁户比例和原因分析、申请书、南建[2011]67号《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诉争房屋经裁决及公告相关情况;5.听证通知公告、听证会签到表、听证会笔录,证明实施本案强制行为之前相关听证情况;6.物品清点登记单,证明原告房屋内物品清单;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现场勘查时补充提交:7.拆迁房屋实地勘测记录及房屋分层平面图、宗地图各一份,证明017号土地证项下房屋翻建后的实测面积为两层共计194.064平方米。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及证据4中工作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7、10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9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闽政地〔2009〕467号批复是2009年作出的,而实际征地是在2007年,存在少批多征、未批先征等违法之处。且该批复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位于福溪村的仙游、外茂自然村,没有涉及原告房屋所在地中甲自然村,原告房屋不在本次征收范围内,亦不在新城大道规划用地范围内。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主张南建拆许字(2009)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作废。对证据3中的估价报告、送达公告以及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从未就房屋安置补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商谈,原告也从未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行政裁决书,估价报告中被拆迁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原告有两层楼房一座却被测绘为一层楼房并作出裁决。原告没有接到听证会通知,也没有参加房屋征收工作听证会,对相关情况均不知情。经现场勘查、比对,原告确认被告证据3中编号为2103号的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中测绘的房屋对应的土地权属证书为登记在吴某名下948号土地证及登记在吴四海名下016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建筑的两处房屋;编号为2104号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测绘的房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该房屋系原告在1995年左右在三间张古厝前面建造作为厨房使用。经清点,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原告有部分财物没有登记在清单内,在强拆过程中被损毁,其中包括一座四代传承古木橱,且有部分登记在清单内的财物业已损坏。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测绘面积与原告房屋面积不符,原告房屋被强拆后到实地丈量该处房屋的地基就有150多平方米,两层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登记在吴四海名下015号、016号、017号土地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撤回对证据1中登记在吴某名下的943号、94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建筑房屋的主张,对该两份土地证,不予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5房屋被拆毁后的现场照片,经现场勘查,亦予以确认。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不予采纳。原告证据6、7、8、10,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自述家庭成员情况,不属于证据,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政府闽政地〔2009〕467号批复,发布“两公告”,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南安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地块进行收储,并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地块征地勘测定界图、新城大道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图结合现场勘查、比对,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闽政地〔2009〕467号批复的集体土地范围征收内及新城大道工程规划用地范围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的估价报告均未依法向原告送达,且其中关于评估标的物被拆迁房屋未办理有关产权证书、房屋所在土地已经闽政地〔2008〕394号批复征收等表述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现场勘查、比对,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编号为2103号的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测绘的部分房屋及编号为2104号的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测绘的房屋系本案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予以采纳。编号为2102号面积测算成果报告测绘房屋对应的是登记在吴某名下943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4、5,其中行政裁决书系基于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作出且未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参加听证会,听证亦不能作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诉争房屋的合法依据,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拆迁房屋土地实地勘测记录及宗地图,测绘时原告未到现场指认,且对测绘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在强制拆除前未进行证据保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从核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09〕467号批复批准征收南安市美林街道福溪村集体土地20.6553公顷。2009年8月8日,南安市人民政府发布[2009(年)]1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09(年)]1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09年8月,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就南安市市民中心第一期房屋拆迁项目向南安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南建拆许字(2009)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吴四海(又名吴泗海)系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福溪村村民,其址于福溪村的诉争房屋(房屋一、二、三、四)位于前述征地拆迁范围内。诉争房屋一系一层土木结构房屋,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6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未经翻建。编号为2103号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载明,诉争房屋一及登记在吴某名下94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建筑的房屋,两处房屋实测面积合计为156.91平方米。1995年,原告在诉争房屋一前加建石结构一层的诉争房屋二作为厨房使用,未办理权属登记。编号为2104号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记载,该房屋实测面积为21.29平方米。诉争房屋三所在地块,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7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6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5平方米。1994-1995年间,吴四海将该地块上原房屋拆除后,翻建成两层框架结构的诉争房屋三,建筑面积共计320平方米。诉争房屋四系一层石木结构房屋,吴四海于1993年取得015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7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3平方米。该房屋未经翻建。原告未与被告就前述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16年9月21日,被告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前述诉争房屋。拆除前,工作人员将诉争房屋内大部分财物搬迁至安置房内保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责成有关部门强毁原告房屋、财产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在原地重建或在福溪中甲村范围内择地审批宅基地重建房屋,赔偿原告三个家庭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原告疾病伤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行为违法,本院另案处理。2016年12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查。原、被告双方就安置房内财物进行清点。另查明,原告诉争房屋所在地位于南安市市民中心路网新城大道工程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因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原告起诉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拆除诉争房屋行为违法附带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作出(2016)闽02行初1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拆除诉争房屋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因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直接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关于房地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关于赔偿方式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原告诉争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作为南安市市民中心路网新城大道工程项目规划用地,属不能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的情形,故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从现场勘查情况看,原告房屋周围集体土地也已征收开发,现已是初具规模的新区。被告表示福溪村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无法批地另建。原告关于要求原地重建或在福溪中甲村范围内择地重建房屋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前述规定,客观上亦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基本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争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的记载,结合现场勘查、比对,双方予以确认的有诉争房屋一、二。诉争房屋一系一层土木结构房屋,原告于1993年取得016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未经翻建。编号为2103号房屋拆迁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载明,诉争房屋一及登记在吴某名下94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记载用地面积4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3平方米)上建筑的房屋,两处房屋实测面积合计为156.91平方米。被告同意按照诉争房屋的实测面积予以认定。据此,诉争房屋一的面积为106.18平方米[156.91平方米×(90平方米/(43+90)平方米)]。诉争房屋二为石结构一层房屋,实测面积为21.29平方米。诉争房屋三,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实地勘测记录及房屋分层平面图、宗地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测绘时原告并未到场指认。而被告在强制拆除之前没有进行证据保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房屋所在地块,原告于1993年取得017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6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5平方米。原告称其于1994-1995年间将原房屋拆除后,翻建成两层框架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20平方米。从原告提交照片看,该处房屋确系翻建的两层框架结构房屋。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三建筑面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建筑面积予以采纳。诉争房屋四系一层石木结构房屋,原告于1993年取得015号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7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3平方米,未经翻建。被告未提交对该房屋的测绘报告。据此,该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为73平方米。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诉争房屋位于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房屋征迁范围内,参照《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房屋补偿基准价为土木结构600元/平方米、石结构75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950元/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再增加300元/平方米,如以货币补偿方式,原告诉争房屋补偿价格最高不超过1250元/平方米,该价格明显偏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同意房屋面积赔偿标准按照市民中心片区安置房回购价2400元/平方米(含地价)计算。故本案房屋面积赔偿标准按照安置房回购价240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参考《南安市市民中心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地产损失:房屋面积损失1249128元[(106.18+21.29+320+73)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房屋装修损失,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按房屋基准价格的15%计算,装修损失为65764元[106.18平方米×600元/平方米×15%+(21.29+73)平方米×750元/平方米×15%+320平方米×950元/平方米×15%];临时搬迁补助费,根据补偿安置方案,按3元/平方米·次,二次计算,临时搬迁补助费为3123元[(106.18+21.29+320+73)平方米×3元/平方米·次×2次];办证手续费,根据补偿安置方案,按办证面积计算,补贴办证手续费20元/平方米,办证手续费损失为4560元[(90+65+73)平方米×20元/平方米]。以上合计1322575元。二、关于房屋内财物、果树的赔偿问题。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被告将原告诉争房屋内的财物搬迁至安置房内并且制作了物品清点登记单。对该清单上记载的物品,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确认、核对,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返还给原告;对已经损坏的物品,应由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鉴于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并未通知原告到场核对室内财物情况。从原告提交的强拆后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看,可以证明诉争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尚有部分财物及房屋周围种植的果树没有搬迁,在拆除过程中被损毁。根据国家赔偿法前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从原告房屋中搬离的现由被告保存的物品,对不能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看,原告家庭并未生活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原告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屋内财物及果树损失40000元。三、关于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及疾病伤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本案原告系因被告侵害其财产权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故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javascript:SLC(188542,0)?)的前述规定,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因政府强拆行为导致其多种疾病,要求疾病伤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四海返还其所保管的从原告房屋中搬离的物品;二、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四海各项损失人民币1362575元(包括房地产损失人民币1322575元、房屋内财物及果树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四海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