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广会、李法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会,李法庆,路以臣,路以祥,李保会,路德宝,李广申,李学彦,任秋菊,李广军,路德星,李法贤,李保瑞,山东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行终23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李学军,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申李村李庄**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路德胜,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申李村李庄**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李学法,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申李村李庄***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李学亮,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申李村李庄**号内*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路永韦,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申李村李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会,男,194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庆,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以臣,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以祥,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会,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德宝,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申,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彦,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秋菊,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军,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德星,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贤,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瑞,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保海,山东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住所地: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时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延梅,山东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张东全,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军等十八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山东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嘉明开发区)强行征收其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李学军、路德胜、李学法、李学亮、路永韦,十八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保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延梅、张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行征收其承包地的行为违法,但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承包了本村集体土地,并不能证明被告强行征收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提交的照片只是显示现场的人员及车辆,并无与强行征收土地相关的内容。本案被告提交了山东省政府批准征收原告所在村申李村土地的文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与征收土地相关的手续,但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嘉明开发区并非涉案土地征收主体。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行征收其承包地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学军、路德胜、李学法、李学亮、路永韦、李广会、李法庆、路以臣、路以祥、李保会、路德宝、李广申、李学彦、任秋菊、李广军、路德星、李法贤、李保瑞的起诉。上诉人李学军等十八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照片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赵延梅亲自组织带领人员和车辆在现场指挥实施征收涉案土地,被上诉人辩解是调解纠纷不合乎常理。2.如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土地征收主体,则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强制征收行为且不履行法定程序,显属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嘉明开发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学军等十八人系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申李村李庄村民。2014年6月20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嘉明经济开发区申李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东昌政字【2014】43号),同意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东昌府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明经济开发区、申李村共同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2日作出鲁政土字【2014】1058号、【2015】65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批准将包括闫寺街道申李村在内的21.6398公顷和10.3606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2014年7月15日,2015年3月6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东昌府分局、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申李村委会、东昌府区财政局、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就征收的申李村27296平方米、26889平方米土地分别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李学军等十八人在一审起诉时,路德胜、李学亮、李广会、路以臣、路以祥五人提交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学法提交了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证书,以证明自己具有原告资格及符合起诉条件,其余十二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土地权属证明,及其土地被强行征收的证明材料。对于李学军等十八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原告土地是否在被征收范围内、是否已被征收以及被征收土地的范围、面积等事实也未查清。被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赵延梅出现在现场的解释是路过并维持秩序,与一审中陈述是去处理纠纷存在矛盾之处,且赵延梅对在现场维持秩序情况的陈述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诉求无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行初5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 淼审判员 李海林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路普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