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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兴强与王晓颖、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强,王晓颖,XX,石慎平,李兴强,王晓颖,XX,石慎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855号原告:李兴强,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颖,女,1973年5月51���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4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慎平,女,194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兴强与被告王晓颖、XX、石慎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颖、XX、石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56000元(每月40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14个月);2.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晓颖原系夫妻,被告XX、石慎平系被告王晓颖之父母。原告与被告王晓颖于2012年11月19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6月18日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同年10月31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判决书将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汇入法院,但三被告拒不履行腾房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物权保护之诉,同年11月20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72000元。三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继续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腾房为止。被告王晓颖、XX、石慎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2015)红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判决书,均内容真实、来源���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兴强与被告王晓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0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XX、石慎平系被告王晓颖之父母。诉争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金××公寓××号房屋(原门牌号为××楼4门401号),系私产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2013年4月25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告李兴强。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晓颖因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被告XX、石慎平为该案第三人。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一、坐落天津市红桥区金××公寓××楼××号房屋归原告李兴强所有;二、原告李兴强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晓颖房屋折价��人民币486864.86元;三、原告李兴强一次性给付第三人石慎平、XX房屋折价款37553.95元;四、原告李兴强在上述第二、三项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王晓颖、第三人XX、第三人石慎平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金××公寓××楼××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逾期,由原告提供腾房去处,原告因此垫付的费用由被告王晓颖及第三人XX、石慎平负担。”2014年2月25日,原告李兴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王晓颖、XX、石慎平将诉争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因被告王晓颖、XX、石慎平向本院递交申诉材料并且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该执行案件暂无执行条件。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红执字第8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终结(2013)红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执行债权。”2015年原告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房屋使用费7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一、被告王晓颖、XX、石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兴强房屋使用费7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因诉争房屋仍由三被告使用,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王晓颖、XX、石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诉争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金××公寓××号房屋(原门牌号为××楼4门401号),经本院作出的(2013)红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原告李兴强所有,被告王晓颖、XX、石慎平应将诉争房屋腾交原告。但因���被告向本院递交申诉材料且不具备腾房条件,至原腾房之判决书未能实际履行,现三被告仍使用上述诉争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参考2016年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28元/月/建筑平米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王晓颖、XX、石慎平应给付原告李兴强共计14个月(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46256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按照2016年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标准给付自2017年1月21日至三被告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颖、XX、石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晓颖、XX、石慎平共同向原告李兴强支付天津市红桥区金联公寓22-401-402号房屋使用费46256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晓颖、XX、石慎平按照月使用费3304元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李兴强支付天津市红桥区金联公寓22-401-402号房屋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原告李兴强负担213元,被告王晓颖、XX、石慎平负担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海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人民陪审员  赵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速 录 员  李可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