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瑜与周永兴、唐丽、姜国芳、江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周永兴,唐丽,姜国芳,江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61号原告周瑜,女,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周永兴,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唐丽,女,198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姜国芳,男,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江国娟,女,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周瑜诉被告周永兴、唐丽、姜国芳、江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兴、唐丽、姜国芳、江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周永兴、姜国芳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170000元打入倪亚锋帐户,剩余借款3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唐丽系周永兴的妻子,江国娟系姜国芳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永兴、唐丽、姜国芳、江国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周永兴、姜国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另查明,周永兴、唐丽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姜国芳、江国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周永兴、姜国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永兴、姜国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周永兴、姜国芳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唐丽、江国娟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及保证人在与债务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作出判断和选择。现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债务属于由���人偿还情形,应作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四被告共同偿还。但是,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不是由于被告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我国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并且,本案所涉债务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了日常家庭开支的需要。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唐丽、江国娟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丈夫的共同财产为限。而周永兴、姜国芳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有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兴、姜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瑜借款20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唐丽以其与周永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周永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江国娟以其与姜国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姜国芳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永兴、唐丽、姜国芳、江国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于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