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刘志均、李淑艳、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志均,李淑艳,刘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759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志均,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被告:李淑艳,女,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被告:刘伟,男,汉,1986年4月11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公司)与被告刘志均、李淑艳、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均、李淑艳、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志均、李淑艳给付所欠原告瀚华公司借款本金60761.75元,期内利息1711.08元,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庭审中陈述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4日以本金10997.47元为基数,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8日以本金8174.04元为基数,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7日以本金8102.63元为基数,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22日以本金6102.63元为基数,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4102.63元为基数,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11107.45元为基数,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11218.52元为基数,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11330.71元为基数,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11444.02元为基数,2016年4月2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以本金60761.7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罚息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管理费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刘志均、李淑艳、刘伟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志均、李淑艳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015-DJ00782-00】,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均、李淑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刘志均、李淑艳应按《还款计划表》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志均、李淑艳未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刘志均、李淑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及其他相关条款之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并向被告主张罚息、逾期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权利,同时被告刘志均、李淑艳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志均、李淑艳、刘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贷款方(甲方)瀚华公司与借款方(乙方)刘志均、李淑艳签订120015-DJ00782-00号《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月息1%,期限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前3个月按月还息、自第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到期未按约定偿还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逾期管理费。《还款计划表》载明,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每月27日还款,每期应还金额分别为:利息1000元,利息1033.33元,利息1000元,本金10674.04元、利息1000元,本金10780.78元、利息893.26元,本金10888.59元、利息785.45元,本金10997.47元、利息676.57元,本金11107.45元、利息566.59元,本金11218.52元、利息455.52元,本金11330.71元、利息343.33元,本金11444.02元、利息230.02元,本金11558.42元、利息115.62元。同日,贷款方(甲方)瀚华公司与保证人(乙方)刘伟签订120015-DB00782-01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字号《借款合同》,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地点均为成都市锦江区,并均约定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合同中填写地址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2015年4月28日,瀚华公司向刘志均发放了约定的10万元贷款。贷款期间,刘志均在前6期依约还款,自第7期未按期足额还款。逾期后,瀚华公司将扣收款项作了相应抵充处理,具体为:2015年12月4日扣抵第7期本金2823.43元、利息676.57元,2015年12月28日扣抵第7期本金71.41元,2016年1月7日扣抵第7期本金2000元,2016年4月22日扣抵第7期本金2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尚欠本金60761.7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瀚华公司的陈述及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120015-DJ00782-00号《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120015-DB00782-01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还款明细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瀚华公司与刘志均、李淑艳依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保证人刘伟与瀚华公司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刘志均、李淑艳自2015年11月27日起就未再向瀚华公司足额支付款项,现借款期满,瀚华公司要求刘志均、李淑艳偿还借款本金60761.75元及借期内的利息1711.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瀚华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4日以本金10997.47元为基数,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8日以本金8174.04元为基数,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7日以本金8102.63元为基数,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22日以本金6102.63元为基数,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4102.63元为基数,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11107.45元为基数,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11218.52元为基数,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11330.71元为基数,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11444.02元为基数,2016年4月2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以本金60761.7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罚息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管理费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虽有合同约定,但对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的总额,经折算超出以尚欠本金6076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伟依约应对刘志均、李淑艳的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瀚华公司主要诉讼请求成立,对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均、李淑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761.75元,并支付利息1711.08元、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4日以本金10997.47元为基数,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8日以本金8174.04元为基数,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7日以本金8102.63元为基数,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22日以本金6102.63元为基数,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4102.63元为基数,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11107.45元为基数,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11218.52元为基数,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11330.71元为基数,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本金11444.02元为基数,2016年4月2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以本金60761.7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罚息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管理费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但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该期间以本金6076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二、被告刘伟对被告刘志均、李淑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均、李淑艳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刘志均、李淑艳、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黎法庭记录员戴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