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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7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平诉被告曾范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平,曾范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206号原告刘桂平,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曾范明,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吕和文,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鄂温克族,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平诉被告曾范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平、被告曾范明的诉讼代理人吕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平诉称,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拉粮,累计拖欠运费21666元,欠款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费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范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运费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曾范明雇佣原告拉粮并拖欠运费明细的事��;2、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电话录音的事实;3、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时与被告对账的事实;4、肖国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范明雇佣原告拉粮,并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故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是被告曾范明本人的声音,同时该证据并没有完全证明被告所欠的是运费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视频不能证实原、被告手中拿的就是运费对账单,故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运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肖国强虽然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及证人有运输合同关系,但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数额。被告曾范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原始记录凭证系原告自己书写,虽然没有得到被告确认,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能够相互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能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为其运输粮食,并拖欠运费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为其从关门山、杨树沟、哈多河、和平等地向碾子山、龙江、成吉思汗等地运输粮食1975.38吨,按照运输路程双方约定的运费价格不等,其中260.2吨按每吨45元计算、65.9吨按每吨60元计算、74.88吨按每吨80元计算、695吨按每吨20元计算、274.6吨按每吨35元计算,每次运粮没有单独结算,累计拖欠运费款451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款,被告向原告结算23500元,余款21666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曾范明多次委托原告刘桂平将粮食运送至指定地点,双方即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刘桂平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粮食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运费。虽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对运输粮食的数量和运费的结算亦无书面记载,但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和视频证据一份,证实2016年7月30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24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通话中对欠款均予以认可,视频证据也记录了原、被告对账的过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承认存在拖欠运费款,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范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桂平运费款21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曾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功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