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赔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平高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平高,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苏行赔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高,男,1961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滕小明,男,1948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燕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平高因诉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房屋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平高系南京市秦淮区钓鱼台1**号101室房屋的承租人。2007年8月28日,秦淮区政府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宁拆许字(2007)第0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10月25日,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作出宁房裁字(2007)第078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送达给杨平高。2007年11月2日,秦淮区政府就案涉房屋拆迁举行听证。2007年11月13日,秦淮区政府作出宁秦责拆字[2007]108号《关于责成强制拆除钓鱼台1**号101室杨平高房屋的通知》并送达给杨平高。2007年11月14日,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作出秦行强执字(2007)第10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007年11月19日,涉案房屋被拆除。2015年11月11日,杨平高向秦淮区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就涉案房屋被拆除给予赔偿。2016年1月4日,秦淮区政府作出《关于杨平高行政赔偿申请的回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杨平高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平高确认其未就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提起过其他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杨平高承租的秦淮区钓鱼台1**号101室房屋于2007年11月19日被拆除,杨平高于2016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秦淮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违法,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杨平高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平高的起诉。上诉人杨平高上诉称:1、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2、秦淮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房屋于2007年被强制拆除后,其一直通过信访等途径反映问题并寻求救济,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答辩称,杨平高于2007年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杨平高承租的南京市秦淮区钓鱼台1**号101室房屋,于2007年11月19日被拆除。杨平高于2016年3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秦淮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杨平高于2015年向秦淮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亦已经超过《中华人民人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赔偿请求期限,秦淮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杨平高行政赔偿申请的回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平高的起诉正确。综上,杨平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平高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中华人民人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