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殿奎侯殿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殿奎,侯殿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783号原告:朱殿奎,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五常市五常镇姐妹老年公寓。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殿祥,男,1943年7月2日出生,无业,现住五常市五常镇新生二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主要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泓霖,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殿奎与被告侯殿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殿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泓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殿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殿祥赔偿原告损失75,53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5,5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王永学驾驶吉A528**货车在五常镇葵花大街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开发大街路口处,有侯殿祥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从开发大街自西向东斜向东北驶上葵花大街,王永学驾车向左躲避时两车相撞,吉A528**货车推金彭电动三轮车向东南侧滑行时撞上朱殿奎驾驶的富永达电动三轮车,造成朱殿奎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殿祥与王永学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殿奎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侯殿祥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侯殿祥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王永学驾驶吉A528**货车在五常镇葵花大街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开发大街路口处,有侯殿祥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从开发大街自西向东斜向东北驶上葵花大街,王永学驾车向左躲避时两车相撞,吉A528**货车推金彭电动三轮车向东南侧滑行时撞上朱殿奎驾驶的富永达电动三轮车,造成朱殿奎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殿祥与王永学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殿奎无责任。朱殿奎受伤后入住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并支出医疗费31,252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给朱殿奎医疗费10.000元。后经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朱殿奎的右侧股骨颈骨折(生物型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朱殿奎又支出鉴定费270元。肇事的吉A52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252元。原告已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且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500元(25天×100元)。3,伤残赔偿金96,812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27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鉴定文书、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7月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伤残等级,确认为96,812元(24,203元×20年×20%)。关于误工费10,800元。原告系五常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工,每月工资1,200元,其在医疗终结时间内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70元。因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5,6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侯殿祥与王永学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朱殿奎无责任,故因交通事故给朱殿奎造成的合理损失,侯殿祥与王永学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752元(31,252元+2,500元)。2.伤残赔偿金96,812元。2.误工费10,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鉴定费270元。侯殿祥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682元(33,752元+96,812元+10,800元+4,000元=145,364元×50%)。因王永学驾驶的吉A52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06元(96,812元+10,800元+4,000元=111,612元×50%)。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已与王永学达成和解,故不再向王永学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殿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殿奎经济损失72,682元。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殿奎经济损失55,806元。三、驳回原告朱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0元,侯殿祥负担363元、朱殿奎负担264.50元;鉴定费270.00元,侯殿祥负担13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忠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