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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3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嫦娥与洪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嫦娥,洪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738号原告:陈嫦娥,女,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枝(系原告丈夫),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洪青松,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陈嫦娥与被告洪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嫦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拖着不还,中间只还了15000元,余1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洪青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洪青松向陈嫦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洪青松(即债务人,身份证号:×××)于2015年8月28日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000元,9月11号还。本人指定账户:户名:洪青松,开户行:民生银行,账号:62×××96。本人现对上述借款作出以下承诺:1、无论何种原因,本人无条件按时足额还款。2、如本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本人同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空白)%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特此立据”。2015年8月29日,陈嫦娥通过自己的财务陈黎山手机银行转账25000元至洪青松账上。审理中,陈嫦娥表示借款到期后过了几个月,洪青松通过转账还款10000元,又过了几个月又通过转账还款5000元,这两笔款项对方谁的账号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洪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嫦娥自认收到被告洪青松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青松向原告陈嫦娥借款25000元,已归还15000元,尚余1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青松理应归还该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日即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青松归还原告陈嫦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嫦娥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洪青松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陶云芬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