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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陈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陈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棉花巷49号怡华苑小区1幢3层2、3号。负责人:翁仁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静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资组成部分明确,其中底薪为2500元,其余部分为职位补贴、加班费及销售提成。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以双方明确约定的底薪2500元/元作为计算依据,而不应以全部各项总额为标准,更不应按工作日天数计算工资差额,该计算方法,既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加大了上诉人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时间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入职,2016年4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离职,时间共计九个月零二十五天,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时间应为八个月,而不应简单的按工作绝对天数267天计算。第三、加班费计算时间及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加班时间仅15天,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双方认可的加班费用标准,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说明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间,同时对“应出勤”天数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说明,该天数中包括带薪公休的天数,并不是每月无休息日。加班天数应依据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出勤考核表》、《加班申请表》的时间予以计算,计算标准应依据双方约定的10元/小时计算,上诉人已将加班费随每月工资全额发放于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陈静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支付的工资差额标准,应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该期限为267天,且按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差额,于法有据。第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加班天数为86天,但因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没有提出上诉,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加班为60天的事实,不再提出异议。另外,关于加班费的支付标准,因双方约定的数额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应当以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计算基数,确定加班费的支付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陈静(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06.7元、加班费14656元、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336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陈静到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廊坊市新朝阳购物中心专柜工作,担任店长一职。双方约定底薪2500元、职务津贴500元,另加提成;加班时间以小时计算,每小时10元。2016年4月25日,由于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撤销了廊坊市新朝阳购物中心专柜,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与陈静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之间,陈静月工资3706.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陈静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节假日上班86天,其中调休26天,加班60天,并领取加班费960元。陈静离职后,其作为申请人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扣发的工资、补缴保险。2016年8月31日,仲裁委作出广劳仲案【2016】第10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706.7元、加班费543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2500元;被申请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其应承担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时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陈静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廊坊市新朝阳店铺工资汇总表、职工出勤考核表、加班审批表、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陈静自2016年7月在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与陈静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按陈静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70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未与陈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以陈静已经领取的月工资为基数,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267天的工资差额32989.63元(3706.7元/月÷30天×267天);加班费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本案中,陈静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底薪2500元、职务津贴500元,合计3000元。双方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每小时10元,低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作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加班费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双方关于加班费的约定无效。陈静的加班费应以3000元为基数,计算日工资为137.93元(3000元÷21.75天),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陈静支付加班费8275.8元(137.93元×60天),扣除已支付的960元,加班费差额7315.8元,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应予补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静支付经济补偿金3706.7元、加班费7315.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2989.63元;二、驳回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静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上诉人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共计九个月零二十五天,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陈静从上诉人处离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工作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3706.7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差额,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共计九个月零二十五天,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时间应为九个月,一审判决按实际工作天数267天计算,有违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给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33360.3元(3706.7元/月×9)。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费,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在被上诉人陈静工作期间,上诉人所支付其的工资中已计算并包含了加班费,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二、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静支付经济补偿金3706.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360.3元;三、驳回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迪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