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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爱云与王新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云,王新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860号原告:陈爱云,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新艳,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告陈爱云与被告王新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以96156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区紫荆××路××号锦堂小区的房子,合同约定如原告方违约,原告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被告方违约,被告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履行卖房义务,原告遂依照合同向被告主张返还定金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定金5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其不愿将违约金50000元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新艳缺席,无辩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王新艳(甲方,出售方)与原告陈爱云(乙方,买受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房屋坐落于管城区紫荆××路××楼××号,房屋为3室2厅面积123.49平方;2.该房售价为人民币961566元;3.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伍万元;4.违约责任:双方如因一方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者,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后被告表示因房屋价格上涨,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转账5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卖房、构成违约,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缺席,未就原告主张提出有效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违约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52000元,故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4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爱云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新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 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要忻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