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雷桂军因与被申请人王凤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桂君,王凤兰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桂君,女,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树彬(系雷桂君丈夫),男,汉族,1953年4月8日出生,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兰,女,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超,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雷桂军因与被申请人王凤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7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桂君申请再审称:1、本案只有对所涉及“遗嘱”中王喜刚签名字迹的文字鉴定,但并没有最直接有效的、对该遗嘱通篇文字均是王喜刚一人亲笔书写的文字鉴定;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王喜刚自愿照李秀林写的底稿抄写形成“遗嘱”,且李秀林说:“半年后我听说他按我的稿抄了一遍,也不完整丢了不少字,但我没看见他自己写的遗嘱”;同时,王喜刚不识字、不会写字,能否看懂“遗嘱”底稿都有疑问,又怎么会考虑自己书写遗嘱呢?故无法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更无法认定遗嘱的相关内容就是王喜刚的真实意思。2、王喜刚从出生后完全是申请人带大的,申请人与王喜刚姐弟情深,全村人有目共睹,王喜刚的房产均是申请人夫妻出资出力建造并办理了房照的。从动迁开始,王喜刚一直委托申请人的丈夫去办理相关事宜,如“遗嘱”之事属实,王喜刚为何不让被申请人去办理动迁事宜呢?3、被申请人在王喜刚去世后两个月内根本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依照《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需有具体表现形式。原审判决以接受房屋所有权证件视为以实际行动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偷换概念,混淆是非。4、王喜刚房屋在2011年年末列入拆迁范围,权顺房地产公司多次到王喜刚家去商谈动迁补偿事宜,被申请人从未出具该遗嘱并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权顺公司出具的证据完全属实,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有失公正。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喜刚所立遗嘱无效。王凤兰答辩称,王喜刚是在2012年12月20日将遗嘱与房照、房契一起给的我,王喜刚的身份证都在我这里;王喜刚的房屋都是借钱自己盖的,王喜刚与刘树彬关系不好,王喜刚生前不让刘树彬进院;王喜刚念过三四年书,并不是一个字都不认识,并且王喜刚去世还没离开医院的时候,我和刘树彬因为这个遗嘱就打起来了,医院的病友都知道这事情。雷桂君的主张没有依据,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王凤兰申请,经一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只有对“遗嘱”通篇文字鉴定后形成的结论才是最直接有效的,方可认定该“遗嘱”为王喜刚本人所写的事实是否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放弃了受遗赠的权益,故申请人雷桂君认为王凤兰已经放弃了相关权利从而应认定“遗嘱”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桂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帆审判员 范 玲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