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陈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表人:刘春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张超,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杜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陈刚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东跃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是基于东跃公司与陈刚之间签订的理赔权受益转让书无效而做出的。即陈刚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追加东跃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应向陈刚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就判决东跃公司承担责任,属超诉请裁判,并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