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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会芳与被告王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芳,王小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a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538号原告杨会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麻杨峰,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小强,男,汉族,农民。原告杨会芳与被告王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3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哥哥王强强与我的女儿麻杨艳已经离婚,离婚时孩子随王强强生活,2017年2月18日下午王强强将其儿子王麻帅送至门口就离开了,我们认为女儿不在家,不应该将王麻帅留在家中,故将其送回王强强家,当时只有王小强在家,我见王强强不在家就向被告王小强要王麻帅的衣物和上学用的东西,被告不容我说话用脚踢我,将我打伤,报案后西固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10日拘留处理并将我送去白水县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治疗8天后出院,我与被告就看病花费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小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采纳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2月18日,杨会芳因女儿麻杨艳的婚姻问题去被告家找被告的母亲,二人发生口角,被告对杨会芳进行殴打,事后杨会芳经白水县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383.66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33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误工费1200元(150元/天×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963.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协商未果,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打架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本地护理行业一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该对殴打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会芳给付:医疗费33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6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花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