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包朝格图与包卫星、吕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朝格图,包卫星,吕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669号原告:包朝格图,男,1946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华庭福地*号楼*单元*楼*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利,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通辽市。被告:包卫星,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联通公司职工,住通辽市。被告:吕春梅,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电力局职工,住通辽市。原告包朝格图诉被告包卫星、吕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利、被告吕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以买房、为车上牌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经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被告包卫星未答辩。被告吕春梅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此笔借款;但是我要求与被告包卫星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5月在奈曼旗民政局登记离婚,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吕春梅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借款二笔,总计20000元;被告包卫星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1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四笔,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7年2月6日原告以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因以上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供150000元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只能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50000元);对另外的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春梅、包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永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