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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2468号原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进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香零山食品有限公司,吕进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468号原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表人:廖冬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华,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湖南���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被告:吕进进,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清,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零陵区司法局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原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零山公司)与被告吕进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湘11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被告吕进进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湘11民终15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11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华,被告吕进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零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7,969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货款利息2,000元(从2015年7月21日至起诉时2016年1月4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永州市零陵香零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被全部买断,在4月22日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香零山公司(即原告)。此情况在月底时即向全厂职工进行了传达,告知大家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承担,与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7月21日被告因违章行车被零陵交警大队当场查获,因其不听交警劝阻并与民警发生冲突,导致车辆被扣留。公司对其违章行为进行批评教育,被告竟提出辞职不干,且要求公司赔偿其两个月工资,否则不缴回所收货款。经公司财务核对,被告共应上交公司货款及欠款27,969元(含1,000元借款,代收散户货款2,436元、市中级法院货款2,620元)。为此,公司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吕进进置之不理。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能证明购货单位尚欠原告货款,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购货单位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所配送的米粉款应由原告自行收取,而不能起诉被告。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只是听从原告销售部负责人安排负责配送米粉到各需单位,其所配送出去的米粉,如果被告代收款后才向原告财务室交结,没有收到的则将货款单全部移交至原告销售部待收。因此,现原告无故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原告收取货款,且事实上原告已派人收取了被告送货单位的部分货款。2、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7月16日至21日期间的送货单和退货单上签名非被告本人签名,该期间的货款11,574.6元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被告能够提交整个工作期间的往来账目,能证明被告已经将所配送的米粉款付清,不欠原告的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已归还1,000元,下欠1,000元;2、送货单和退货单各16张,欲证实被告2015年7月6日至21日从原告处向外配送的米粉金额共计32,025元。被告质证认为:1、借条上的款项是原公司老总发给被告的活动经费,不是借款;2、2015年7月16日至21日的送货单和退货单上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2015年7月6日至15日期间的送货单和退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6日至21日期间的送货单和退货单,因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为反驳原告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欲证实原告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重新成立前的债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扣除被告1,000元;2、送货单(2015年4月22日至7月15日),证实被告从原告公司领取的米粉款共计168,895元,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7月19日共计向原告公司上交货款共计166,474元,被告只有货款2421元未交;3、收据,证实原告强行扣除被告工资1,000元;4、事宜说明书,欲证实原告新业务��收取米粉款5,056元;5、零陵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该大队虽因被告未持驾驶证而处罚被告罚款50元,但已退还该罚款,故该次处罚系错误的。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买断的是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被告吕进进的2,000元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出示的送货单是其与原告财务结清货款后核销的单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2015年7月6日至21日期间销售的米粉货款上交公司财务;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不表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与本案有法律上是联系,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与本案��法律上的联系,故不予采信。三、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购买米粉的客户(早餐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为此,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查明:2015年7月21日前所有客户的米粉均是被告吕进进配送,除少数几户最后一天或两天的货款被新业务员收回外,其他货款均是由当时送货的业务员吕进进当天或隔天或三、五天后收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进进于2013年2月与永州市零陵香零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米粉销售兼配送工作。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是否有收回货款的义务,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每月实发工资中包含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和按被告完成的销售额的提成款。2015年4月22��永州市零陵香零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永州市零陵香零山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原告继续留用被告销售兼配送米粉。2015年7月11日原告收取被告业务员押金2,500元。同年7月21日,被告在从事米粉配送工作中,因未携驾驶证驾车而被处以罚款50元(经复议,罚款已退还),此后,被告未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在清理被告的业务货款时,其财务室提交了2015年7月1日到7月21日期间被告所售货款共计41,466元,其中7月1日至5日的货款9,441元已缴清;7月6日至7月21日的的货款共计32,025元未入公司账户。此后,原告派出新的业务员张永荣接手被告原有的购货客户,代为收回散户货款2,436元、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货款2,620元。原告要求被告上交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中扣除被告2015年7月16日交的押金2,500元、7月份工资4,500.5元及前述所称代为收回的货款5,056元,并加上了欠款1,000元,以被告下欠货款20,968.5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并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湘11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对押金和2015年7月份工资另行作出了处理。因此,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请的金额变更为27,96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确认:被告销售兼配送工作方式具体为:公司根据被告客户的需求开具送货单,被告在公司送货单上签字领取米粉等货物,向客户配送货物后核减退货,将货款收回上交公司财务后,方可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标注“已结清”字样及交款日期,进行销单,未结清的送货单由公司财务保存。原告财务室提交的2015年7月6日至7月15日期间的送货单上有领取人被���吕进进的签字,但未销单,共计货款20,950.4元;2015年7月16日至21日的送货单上领货人并非被告吕进进本人签名,而是原告财务人员所签,共计货款11,574.6元,被告吕进进在庭审时出示书面送货清单,自认在2015年7月16日至21日期间所配送的米粉货款为4,95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义务收取货款上交原告财务;2、未上交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是否应当支付利息;3、原告要求被告吕进进返还其所借原公司活动经费1,000元的诉请是否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收取货款上交原告公司财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吕进进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从事米粉销售兼配送工作。按照原告公司日常业务操作流程,被告每天向客户配送米粉等货物,同时向客户收取货款与被告财务进行结算,最后将收回货款的送货单签字销单。原告以此统计被告的销售业绩并核算被告的提成工资。因此,被告吕进进有收取货款上交至原告财务的义务;关于被告未上交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6日至15日期间的送货单上有被告吕进进的签名,但未销单。经本院调查,核实所有客户均未拖欠原告的货款,且货款绝大多数已交给当时的业务员即被告吕进进,少部分交给了新业务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吕进进未将上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20,950.4元交给原告财务。原告出示的2015年7月16日至21日期间的送货单,因送货单上领取货物人的签名并非被告吕进进所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此期间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不能确定,本院走访调查时亦无法核实具体货款金额,故可按被告吕进进自认的4,958元货款予以确认。至此,被告吕进进未上交货款金额应确定为25,908元,减去原告新业务员事后代收的5,056��货款,被告吕进进未上交原告财务货款确定为20,852元。因被告吕进进未及时交付货款,造成原告不应有的损失,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货款上交时间,故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资金占用费率为年利率6%。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进进返还其所借原公司活动经费1,000元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是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前身公司即永州市零陵香零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预支的活动经费,依据永州市零陵香零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承诺”,2015年3月22日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与原告没有关联,且该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进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0,852元,并以20,8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有费;二、驳回原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吕进进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人民陪审员  胡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劝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