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3月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8日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建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张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假冒香烟,而后销售给李某某、付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7.84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向李某某1贩卖精品白沙香烟,获款0.3万元;2.2015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李某某贩卖黄盒芙蓉王香烟、精品白沙香烟,获款5万元;3.2015年7月中旬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四次向付某某贩卖黄盒芙蓉王香烟、精品白沙香烟,获款2.3万元;4.2015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向张某某1贩卖精品白沙香烟,获款0.24万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非法所得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8400元,获利人民币7467元。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没有在七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并超过最终委托时限五日。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沅陵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2、张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假冒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沅陵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467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