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玉林诉刘海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林,刘海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林,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君,男,1977年11月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马玉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辉、被上诉人刘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林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刘海君立即将该地恢复原状、清除由其擅自栽植的树苗并赔偿我三年的收益损失18000元(2014-2016年每年每垧承包费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海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的判项中第一项正确,但不具体、不明确,将来执行可操作性依据不充分、不具体。1、刘海君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我的果园栽植果树苗,此行为直接妨害我对该地经营权的实现。因此对此判项应加以明确,以便于执行阶段的可操作性。2、我请求判令刘海君赔偿三年的经营收益损失没有得到支持,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海君辩称,我没侵权,我五岁时候,我妈就开始经营这片地了,我家经营三十五年了。我家在种植后改成了梨树地,这个大梨树都这么粗了,拔也拔不了,拔了你也赔不起,我家种三十多年了,马玉林说是他的地,这地是哪来的。马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2垧果园土地的经营权,恢复原状拔除树苗,并赔偿我三年收益损失18000元(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每垧承包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刘海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7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鹿场以公开拍卖形式将其所有的厂房及1300公顷林地一次性转让给杜立霞,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杜立霞取得第一鹿场1300公顷林地承包经营权。后杜立霞与武凤生、赵艳辉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将其中130公顷山林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武凤生、赵艳辉。2006年5月30日,武凤生与马玉林签订了一鹿场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武凤生将其从杜立霞处转包来的一鹿场五垧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马玉林,转让金为150000元。合同期限为50年,自2006年5月至2056年5月30日止。刘海君经营的2垧果园位于马玉林承包林地范围内。现马玉林认为刘海君的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故马玉林诉至法院请求刘海君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等各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双方争议的2垧果园地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第一鹿场,马玉林通过转包已取得该鹿场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刘海君在此范围内未经马玉林允许经营收益,侵害了马玉林的合法权益,该院据此认定马玉林的主张成立。刘海君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马玉林主张的收益损失的计算方法系退耕还林前耕地的承包价格,不能证实该块林地的经营损失,其此项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玉林主张将刘海君种植的树苗拔出,恢复原状,因砍伐林木应向林业部门申请批准,是否准许该院不予评判。判决:一、被告刘海君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马玉林所承包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一鹿场果园范围内的2垧果园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马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马玉林提供了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鹿场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业和畜牧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2016年个人对个人的承包费每亩400元-800元。刘海君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假的,农业局的公章是后加盖的,我不知道当时包地的价格。本院认为虽刘海君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是双方争议的林地的行政主管机关所出具的且与马玉林在一审法院提供的8份承包果园协议中约定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可以相互佐证,符合当年林地承包费的实际情况,该证据应予采信。刘海君提供了12张照片,证明争议土地上有其母亲栽种的果树。马玉林质证意见,照片上这些树只有一颗树在争议的土地上,其余的都不是争议土地里的树。因刘海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照片上的树在争议的土地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海君申请证人袁国玉、谢国军、曹辉、范秀荣出庭作证,袁国玉、范秀荣证明:八几年刘海君之母范秀荣就在争议土地上栽树。谢国军、曹辉证明:鹿场不给开工资,把果树分给刘海君之母范秀荣抵其工资。马玉林质证意见,改制前鹿场的果树园归鹿场集体所有,因鹿场给职工开不出工资,就将鹿场的果树园里的果树分给职工经营以抵顶工资。后因改制,鹿场将其资产包括果园整体评估拍卖,由杜立霞拍得,其又将鹿场整体发包给武凤生、赵艳辉,我又从他们手承包整体果园,共十垧地,至2056年合同期满。有承包合同。后来我又将该土地分包他人,其中一块地由刘海君耕种,一直没签合同,也没给承包费。本院认为刘海君提供的四位证人证言证明的是鹿场改制前的情况,不能证明其现在耕种争议林地的合法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马玉林主张一审判决判项不具体,无法实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马玉林通过合法转包取得了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第一鹿场果园5垧地的承包经营权,刘海君未经其允许在此范围内擅自耕种经营该果园2垧地,并栽植树苗,此行为侵害了马玉林的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返还给马玉林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对此评判正确,应予维持。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实现合同目的,刘海君应将所种植的树苗移除,恢复原状。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刘海君侵犯马玉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其提供证据证明每年每亩承包费400-800元即每年每垧4000-8000元。但马玉林起诉请求三年的收益损失2014-2016年每年每垧承包费为3000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以其诉讼请求的每年每垧承包费为3000元计算,故刘海君应赔偿马玉林损失为18000元(3年×3000元/每年每垧×2垧)。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马玉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马玉林未提供证据而对其要求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以及对其主张将刘海君种植的树苗拔出的诉讼请求未予评判不妥,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停止侵权,返还原告马玉林所承包的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鹿场果园范围内的2垧果园承包经营权。二、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驳回原告马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刘海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马玉林所承包的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鹿场果园范围内的2垧果园中种植的树苗移除。四、刘海君赔偿马玉林经济损失18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上诉人刘海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苗人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