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8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延吉市佳晟建材经销部诉董玉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佳晟建材经销部,董玉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8517号原告:延吉市佳晟建材经销部,住延吉市长白西路。经营者:刘思庆,男,汉族,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刘桂艳,女,汉族,该经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运,男,汉族,该经销部材料员。被告:董玉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长征,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延吉市佳晟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佳晟经销部)诉被告董玉明、诸暨市奇圣五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佳晟经销部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诸暨市奇圣五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佳晟经销部诉称:2013年开始,佳晟经销部开始代为销售董玉明生产的PPR过滤器。董玉明在长春将货物发送至佳晟经销部,在佳晟经销部销售过程中,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导致多家漏水,造成多家房屋内设施及物品损失,损失金额为220890元。佳晟经销部已代为偿还上述损失。综上,佳晟经销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玉明赔偿佳晟经销部损失220890元。董玉明辩称:一、佳晟经销部所诉称的产品不足以证明系董玉明所经销的产品;二、佳晟经销部未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董玉明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仅凭佳晟经销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和损失数额;三、佳晟经销部明确本案纠纷是产品责任纠纷,若按侵权纠纷,佳晟经销部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向生产厂家主张责任,董玉明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四、若董玉明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那么双方在事先调查时均声称均有产品责任保险,佳晟经销部应依法通过保险程序理赔,减少诉讼程序。本院经审理查明:佳晟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经营者为刘思庆。长春市二道区明德物资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经营者为董玉明,经营范围包含水暖件批发、零售。2015年3月24日,长春市二道区明德物资经销处向佳晟经销部销售了PPR过滤器(32奇圣)480个,奇圣钢球(32)540个,奇圣钢球(40)400个。同年5月25日,长春市二道区明德物资经销处向佳晟经销部销售PPR过滤器(32奇圣)240个,奇圣钢球(25)900个,奇圣钢球(32)180个,圣钢球(63)50个,奇圣钢球(75)10个,奇圣钢球(90)10个。上述两次货物出库时,在出库单上写有“明德水暖出库单”字样。庭审时,佳晟经销部主张因长春市二道区明德物资经销处向其销售的上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佳晟经销部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库单复印件两张,个体户信息查询单一份。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长春市二道区明德物资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信息、出库单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本案争议货物系长春市二道区明德物资经销处向佳晟经销部销售的事实。佳晟经销部经本院当庭释明,坚持主张董玉明系本案适格被告,故对佳晟经销部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吉市佳晟建材经销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1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延吉市佳晟建材经销部461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贤审判员 许 玲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