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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和强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庆忠、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和强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庆忠,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和强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薛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忠,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杨汉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准格尔旗和强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强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庆忠、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原审被告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准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内71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强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奇海龙,被上诉人吴庆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原审被告神华准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强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内71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681531元及工程款利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内部承包法律关系。2012年初,上诉人承包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二九段部分路基施工任务后,时任该局二九段项目经理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谈,希望让其小舅子崔文远干点路基活,上诉人只需稍微给点利润即可。因为上诉人不与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的领导,不好拒绝。故此,在未与崔文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将崔文远编入上诉人的劳务施工队,在上诉人的管理下施工。双方未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总工程款为9628716元,上诉人已付9067000元,剩余561716元未付。但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856500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向法庭递交了102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却没有相应的借款单予以佐证,即认定该笔款项被重复计算,从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实际情况是,该笔款的转账凭证中显示转账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但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8支借款单中,没有一支借款单的时间书写为2013年7月23日、借款金额为102000元。其他借款单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收到相应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102000元吸收在其他款项中。因此,该102000元系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以重复计算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6日签字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单因上诉人未提供转账凭证或银行流水就对该笔款项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是错误的。因为该借款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与其他27支借款单均一致,应当得到认定。最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却又未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税费,是有悖常理的。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税费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总工程价款的3.9%承担税费应当得到支持。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土方变石方的差价16587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土石方工程款早已进行了结算,不存在补足差价的情况。涉案工程施工、变更在前,结算在后,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已经明知其施工场地内土石方的属性,在施工后,又全程参与土方变石方的整个申报、审批程序,最后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按土方进行了竣工结算。且在结算时,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双方均认可此结算。其次,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推翻此结算。在本案中,双方在结算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事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双方结算时的真实意义表示,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逾期利息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结算,未付工程款为561716元,扣减工程款15%的审计预留金后,上诉人事实上已经超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了。况且,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直到2016年3月26日才与上诉人进行了末次工程结算,才确认有577617元的审计预留金未付上诉人。所以,即使算利息,也应当从2016年3月26日开始起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庆忠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内部承包法律特征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计价、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行为看,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内部承包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被上诉人是典型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工程款欠付问题。在一审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除未结算的工程量,目前为止,已经结算总价为9628716元。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因绝大多数大额工程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对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收款明细,同时责令上诉人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税费问题,上诉人无权扣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由上诉人进行扣缴税费,且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税费,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扣缴税费的问题。三、关于土方变石方施工差价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土方变石方是基本客观的事实,并且该变更内容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变更在前、结算在后”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至今未完成,2014年7月25日并不是末次结算,只是一个中间的计量。至于土方变石方差价问题,上诉人一直答应给却一直没给,所以才一直主张。四、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现有结算价值尚欠金额,计算时间当然为应付之日,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的末次结算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十四局辩称,中铁十四局在本案中,作为甲方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跟中铁十四局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四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神华准能公司辩称,上诉人未要求神华准能公司承担责任,对上诉请求不作答辩,仅到庭说明事实。吴庆忠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强机械公司、中铁十四局和神华准能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022771元并从款项应付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判令和强机械公司、中铁十四局和神华准能公司对吴庆忠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并支付未验工计价部分工程款3262555.84元;3、由和强机械公司、中铁十四局和神华准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7日,中铁十四局中标神华准能大准线增建二线二道河至九苏木段工程,并于2012年2月5日与神华准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K139+089.07-K164+885.86的路基、桥涵(不含制梁、架梁、桥梁支座及安装、湿接缝等)、房建、站场建筑工程等”。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85%时停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按要求整理归档完毕,竣工结算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5%,其余5%留作质保金,保修期1年后无质量缺陷支付;另10%为发包方该工程审计结束前的审计预留金,审计结束后10日内支付”。2016年8月22日,深圳市鼎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神华准能大准线增建二线二道河至九苏木段工程结算进行审查,审查造价为430944487元。日前,神华准能公司已经支付中铁十四局工程款项405620324元。2012年3月5日,中铁十四局将从神华准能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和强机械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工程为大准铁路增二线二九段二标段区部分区间路基、涵洞工程。合同第四部分特殊条款对进度款约定为工程完工后支付结算款85%,剩余10%为审计预留金待业主审计完成后并返还其审计预留金后,无息返还,另5%质保金待我方承建的全部工程竣工并保修期满后返还。2016年3月21日,中铁十四局与和强机械公司进行末次结算,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100642687元,扣除税金3573466元及其他保险费、安全文明费等费用,已支付91814998元,剩余577617元审计预留金未返还和强机械公司。和强机械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与吴庆忠口头约定,由吴庆忠负责K139+089-K140+580标段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挖方、填方浆砌片石护坡、级配碎石、涵洞、路堤防护等。2014年7月15日,和强机械公司与吴庆忠对工程进行结算,已确认工程款为9628716元。另查明,中铁十四局承建的神华准能大准线增建二线二道河至九苏木段已于2013年底通车运行,关于该工程价款的审计工作尚未完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吴庆忠与和强机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二、吴庆忠主张和强机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三、吴庆忠主张和强机械公司应支付未验工工程款数额问题;四、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吴庆忠与和强机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该院认为,吴庆忠虽未与和强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但吴庆忠组织人员对和强机械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使和强机械公司与吴庆忠之间形成事实法律关系。和强机械公司认为,吴庆忠被编入其施工队伍,双方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关系。该院认为,内部承包是指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吴庆忠并非和强机械公司职工,二者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基础,故和强机械公司关于其与吴庆忠是内部承包关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同时,通过吴庆忠与和强机械公司结算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吴庆忠施工内容为挖方、填方、浆砌片石护坡、级配碎石、涵洞、路堤防护等,显然这并非简单的劳务输出,而需采用机械设备对路基、桥涵等专业工程进行施工,故吴庆忠与和强机械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吴庆忠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承接和强机械公司项下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二、吴庆忠主张和强机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问题。该院认为,吴庆忠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和强机械公司项下部分工程,该工程属于大准铁路增建二线二道河至九苏木段路基涵洞工程的组成部分,现大准铁路增建二线二道河至九苏木段已经投入使用,故吴庆忠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吴庆忠与和强机械公司确认已验工工程价款为9628716元。和强机械公司提供28张借款单和1张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和强机械公司已支付吴庆忠工程款9067000元。吴庆忠对银行转款凭证的102000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认为,其并未收到其于2014年9月6日签字的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单相应款项,和强机械公司应提供相对应的汇款证据,否则不予认可。和强机械公司认为,借款单有吴庆忠的签字即视为吴庆忠已经领取相应款项。该院认为,和强机械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02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无吴庆忠或其施工人员签字的相同金额的借款单佐证,该笔款项为借款单金额的具体汇款凭证,不应重复计算,故该院对和强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银行转款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同时,借款单并非收据凭证,吴庆忠、和强机械公司对于先汇款还是先出具借条无法说清,故吴庆忠要求核对的2014年9月6日签字的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单,和强机械公司应当出示相应的汇款凭证或银行流水,和强机械公司作为合法注册企业,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该院要求其提供涉及本案相关财务凭证,和强机械公司拒不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该院对该笔400000元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因此,该院通过证据审查,确认和强机械公司已支付吴庆忠工程款8565000元(9067000元-102000元-400000元)。吴庆忠起诉时自认,和强机械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8605945元。因此,关于和强机械公司已付工程款以吴庆忠自认数额8605945元为准。和强机械公司辩称吴庆忠应当承担工程款价款3.9%的税费375520元,该院认为,首先,税金属于国家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税金是否实际缴纳与缴纳义务人的确定以及缴纳的实际数额涉及税收征管部门及税收方面专业性问题,任何个人、企业等部门在无法律明文规定及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代扣代缴;其次,本案工程发包人是神华准能公司,总承包人是中铁十四局,最终的工程价款结算是在二者之间,相应的税金问题与其他各方没有直接关系,至于中铁十四局与其他分包人、再分包人之间及实际施工人关于税金的分担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该院对和强机械公司关于应当扣缴吴庆忠相应税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吴庆忠与和强机械公司确认已验工工程价款为9628716元,和强机械公司已支付吴庆忠工程款8605945元,故吴庆忠主张和强机械公司欠其工程款1022771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三、吴庆忠主张和强机械公司支付未验工工程款数额问题。吴庆忠的第二项诉求是要求和强机械公司对吴庆忠施工的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并支付未验工计价部分工程款3262555.84元(包括验工数量不足部分工程款737264元、K139+325涵洞接长及增加排水沟费用343123元、三七灰土调价款523408.84元、土方变石方调差价1658760元)。吴庆忠主张该项诉求的主要理由和依据:1、依据业主神华准能公司和总承包人中铁十四局之间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结算书中确认工程量为吴庆忠完成的工程量,现和强机械公司验工数量与业主和总承包人结算工程量数量存在量差,和强机械公司应当对量差计价并支付相应工程款;2、依据神华准能公司和中铁十四局之间的设计图纸及结算审查报告,K139+325涵洞接长及增加排水沟属于新增工程,业主神华准能公司已给总承包人中铁十四局计价,该涵洞接长工程属于吴庆忠施工,和强机械公司应当按照该工程价款降价10%支付吴庆忠;3、三七灰土验工每立方米45元,单价过低,应当按照清单单价的70%予以调整;4、吴庆忠负责施工的工程中确实存在土方变更为石方的事实,应当补差价。该院认为,涉及本案工程量的确认,不得以业主与总承包人结算的工程量来确认吴庆忠与和强机械公司之间的工程量,而应以吴庆忠与和强机械公司之间的签单或者其他能证明实际工程量的其他证据来确认吴庆忠完成的工程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亦有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该院对吴庆忠提供的证据4、证据5和该院调取的工程数量表不予采信,对吴庆忠主张和强机械公司应支付其验工数量不足部分及K139+325涵洞接长及增加排水沟部分的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吴庆忠主张和强机械公司对其已验工三七灰土,应当按照清单单价70%调价523408.84元的诉求,该院认为,吴庆忠、和强机械公司对吴庆忠负责三七灰土施工的事实无争议。据中铁十四局与和强机械公司陈述,和强机械公司负责的标段内存在施工设计立项时三七灰土单价予以漏报的情况。同时,和强机械公司与其他签订合同的施工队伍合同中也无三七灰土单价的约定,因此,关于三七灰土的单价是和强机械公司与吴庆忠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协商的结果,而非在施工之前就有明确单价。和强机械公司已按照双方协商的单价支付吴庆忠三七灰土施工的工程款,故该院对吴庆忠提供的证据7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和强机械公司应支付其三七灰土调价款523408.84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吴庆忠主张和强机械公司应支付其土方变更为石方的差价1658760元的诉求,该院认为,通过该院依法调取的DK140+360-DK140+550土方变更为石方手续可以看出,该标段土方变更石方110584立方米,该部分属于吴庆忠负责施工,和强机械公司应当按照石方单价予以据实调整。该院认为,鉴于土石方施工属于路基工程基础作业范围,和强机械公司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均有明确单价,吴庆忠主张参考铁航工程公司石方单价(22.5元每立方米)予以调整,尚属合理。因此,该院对吴庆忠提供的证据6中的设计(工程)变更审批单、大准铁路增二线K157+548-K164+885段10月份结算清单予以采信,对吴庆忠主张和强机械公司对施工中土方变更为石方调差价1658760元(110584立方米X22.5元-110584立方米X7.5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确认和强机械公司欠吴庆忠工程款2681531元(1022771元+1658760元)。四、关于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并没有规定总承包人需要承担责任,涉及本案,中铁十四局作为总承包人不承担责任。神华准能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欠付工程款,神华准能公司已支付中铁十四局工程款405620324元,达到工程审定造价的90%以上,按神华准能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10%为发包方该工程审计结束前的审计预留金,审计结束后10日内支付。现神华准能公司正在进行审计,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神华准能公司支付审计预留金条件成就而不予支付时,才转化为欠付工程款,因此,神华准能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吴庆忠主张和强机械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1022771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和强机械公司与吴庆忠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和时间表,故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现大准线增建二线二道河至九苏木段已于2013年底通车运行,故吴庆忠主张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准格尔旗和强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庆忠支付工程款2681531元及工程款的利息(计息工程款为1022771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83元,由原告吴庆忠承担12831元,由被告准格尔旗和强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252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证人颉海青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吴庆忠与证人颉海青的手机短信记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3月9日给胡法忠通过邮政银行转账350000元、给被上诉人吴庆忠支取现金50000元,共计400000元,由被上诉人吴庆忠于2014年9月6日补签400000元的借款单一支。被上诉人吴庆忠质证意见为:对银行转账凭单的真实性认可,该笔款项确实支付了,但该笔款对应的应为2013年3月8日胡法忠、谢伟和吴庆忠签字的借款单,时间上是笔误,应为2014年3月8日出具。因为该借款单上明确标明:“借款单位:胡法忠;借款理由:防护工程款”,实际上,胡法忠于2013年的4月份后才开始进行防护砌石工程的施工,在这之前不可能未开始施工即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6日签字的那张400000元的借款单,被上诉人未收到相应款项。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神华准能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所举的该组证据中的银行转账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对吴庆忠于2014年9月6日签字的那张“砌石工程量”400000元的借款单已实际履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和强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庆忠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上诉人和强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庆忠之间未付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三、被上诉人吴庆忠主张的土方变石方增加工程款16587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和强机械公司主张以工程款总价3.9%计扣税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上诉人和强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庆忠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和强机械公司虽然主张其与吴庆忠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但首先从合同的主体关系看,吴庆忠并非和强机械公司的员工,和强机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次,从实际施工内容来看,吴庆忠施工内容为挖方、填方、浆砌片石护坡、级配碎石、涵洞、路堤防护等,这需采用机械设备对路基、桥涵等专业工程进行施工。因此,无论从合同主体间的关系还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来看,和强机械公司与吴庆忠之间均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但吴庆忠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而承接和强机械公司项下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故此,对和强机械公司公司认为其与吴庆忠之间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和强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庆忠之间未付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吴庆忠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的部分工程属于大准铁路增建二线二道河至九苏木段路基涵洞工程的组成部分,现大准铁路增建二线二道河至九苏木段已经投入使用,故吴庆忠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首先对于和强机械公司认为2014年9月6日由吴庆忠签字的、数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单已经支付的主张,因其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和强机械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庭审查明,吴庆忠与和强机械公司确认已验工工程价款为9628716元,和强机械公司已支付吴庆忠工程款8605945元,故和强机械公司尚欠吴庆忠工程款1022771元。对于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计息问题。首先,大准线增建二线二道河至九苏木段已于2013年底通车运行,且和强机械公司与吴庆忠于2014年7月25日签署了最后一期《劳务费结算单》,故该笔工程款于《劳务费结算单》签署当日即支付条件成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和强机械公司与吴庆忠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和时间表,故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吴庆忠主张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也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故此,对于和强机械公司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吴庆忠主张的土方变石方增加工程款16587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确实存在土方变更石方110584立方米的事实,且该变更内容在由吴庆忠负责施工的DK140+360-DK140+550标段内。和强机械公司虽然认可该变更内容在吴庆忠负责施工的标段内,但主张该石方工程是由其自行施工,而非吴庆忠组织施工,但却未提供证据来证实这一主张。因此,本院对和强机械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故此,和强机械公司应当按照石方单价予以据实调整。一审法院参考铁航工程公司石方单价(22.5元每立方米)予以调整,进而对吴庆忠主张和强机械公司对施工中土方变更为石方调差价1658760元(110584立方米X22.5元-110584立方米X7.5元)的认定是正确的。四、关于上诉人和强机械公司主张以工程款总价3.9%计扣税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发包人是神华准能公司,总承包人是中铁十四局,即使存在代扣代缴也是这二者之间进行,与其他各方没有直接关系。中铁十四局与其他分包人、再分包人之间及实际施工人关于税金的分担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不得私自扣缴。因此,本院对和强机械公司关于应当扣缴吴庆忠相应税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强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3元,由上诉人准格尔旗和强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亚军审判员  魏桂花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丽丽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