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庭与张失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庭,张失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414号原告:杨庭,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沁水县。被告:张失迷,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原告杨庭诉被告张失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庭、被告张失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102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给被告打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告出具欠据一支,写明共欠原告工资款122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逼其打的,不是真实的。且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等七个人出工不出活,拖延工期,造成了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杨庭主张被告张失迷支付工资款102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其为被迫出具欠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给付工资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事先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失迷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庭工资款10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张失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