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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发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发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发溢,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住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发溢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0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发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林发溢到三明市建设委员会门口人行道停车位,采取剪断电门线后脚踩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闽G×××××号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302元)盗走。案发后,林发溢通过其亲属家属赔偿姚某经济损失4500元,并取得谅解。2.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发溢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82幢楼下,采取剪断电门线后脚踩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1停放在此处的梅某106129号助力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186元),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已行政处罚)。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10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林发溢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78幢楼下,采取剪断电门线后脚踩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1停放在此处的梅某106879号助力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244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发溢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3幢楼下院子内,采取剪断电门线后脚踩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处的梅某11120号助力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488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发溢在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82幢楼下,采取剪断电门线后脚踩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此处的闽G×××××号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827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2(已行政处罚)。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发溢在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3幢楼下院子内,采取剪断电门线后脚踩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于某1停放在此处的梅某207816号助力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077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2(已行政处罚)。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林发溢在三明市和仁新村10幢楼下被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盗助力车2辆(已发还)以及扳手四把、墨镜一副、螺丝刀二把、十字批一把、蓝色尖刀一把及人民币800元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发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姚某、邓某1、郑某1、彭某、林某1、于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蔡某、林某2、郑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发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发溢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林发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林发溢归案后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发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四把、墨镜一副、螺丝刀二把、十字批一把、蓝色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林发溢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发溢违法所得136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蔡方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64)?)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