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应华与陈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华,陈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517号原告:黄应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西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735957073。负责人:蒋长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应华与被告陈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陈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32214.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16时39分许,被告陈磊驾驶湘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自西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伍市镇秀水村十字路地段时,与转弯已行驶至路边由原告黄应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应华受伤致残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132214.8元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磊应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磊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陈磊驾驶的车牌号F3XJ78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和三责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而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陈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检验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准驾相符,否则我司有权拒赔;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我司请求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以正确认定被告陈磊承担的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6时39分许,被告陈磊驾驶湘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自西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伍市镇秀水村十字路地段时,与转弯已行驶至路边由原告黄应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应华受伤致残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5日,原告黄应华的伤情被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庭后,原告黄应华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赔偿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认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的交通事故损害金额为102838.08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应华的损失已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2838.08元;因被告陈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被告陈磊是否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但被告陈磊可在有证据的情形下向原告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应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2838.08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黄应华承担441.6元,由被告陈磊承担10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