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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元与被告曾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元,曾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813号原告袁某元,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兰,女。原告袁某元与被告曾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元及从2012年3月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兰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某元现金叁万壹仟肆佰元整,(按每月600元息计算)曾某兰2011年6.29号”。在该借条上,用红色笔迹载明:2012年3月已还17000元整,还欠14400元整,已付到3月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已偿还17000元,利息已按每月600元支付到2012年3月。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被告未到庭辩解,视为其放弃抗辩。虽然本案借款的证据只有借条,但考量本案借款金额较小,原告恶意诉讼可能性不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每月利息600元,按借款金额31400元计算,为月利率1.9%,其约定未超出国家限制的借款利率,应予支持。被告曾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某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元借款本金14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原告袁某元负担620元,由被告曾某兰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