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林华、丁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林华,丁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26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代表人李兴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林华,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被执行人:丁叶,女,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广发银行��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王林华、丁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建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1555.09元及截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5541.92元、罚息240.03元、复利72.5元,并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丁叶对被告王林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1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6081元,由被告王林华、丁叶承担。判决生效后,王林华、丁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广发银���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遂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王华林、丁叶在本市均没有车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根据网络查控系统反馈信息表明,截至2016年8月29日,王华林仅中国银行丹阳开发区支行、华夏银行尾号5037账户有存款合计76.74元,丁叶仅在中国农业银行丹阳市支行有存款396.99元,上述银行账户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冻结,冻结期至2018年5月1日止。申请人需要继续冻结的,可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履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铁勋审 判 员 殷仁奎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