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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洪思德与聂平、王萍、王华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思德,聂平,王萍,王华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民初137号原告:洪思德,男,生于1948年6月29日,汉族,荥经县人,居民,住荥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8日,住荥经县。被告:王萍,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10日,住荥经县。被告:王华冠,男,汉族,生于1937年3月11日,住荥经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栋2楼14号、16号。负责人:刘守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洪思德诉被告聂平、王萍、王华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为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思德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洪洲、被告聂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萍、被告王华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洪洲与出庭应诉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当庭共同申请将原告之前起诉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洪思德诉称:2016年8月12日17时,被告聂平驾驶川T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荥经县荥兴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荥兴路东二段时,与原告洪思德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洪思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聂平负主要责任,原告洪思德负次要责任。川T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华冠,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萍,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医嘱休息3个月,术后1月、3月、半年复查左漆关节X片,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761.58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444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伤残十级,预计后续仍需花费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残和极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1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739.10元(已扣减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自行承担30%的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聂平、王萍、王华冠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聂平辩称: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赔付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医药费按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其它费用本人不应承担。被告王萍未答辩。被告王华冠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按发票承担。伤残赔偿金如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我们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以上费用,我公司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聂平驾驶川T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荥经县荥兴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荥兴路东二段时,与原告洪思德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洪思德和乘坐其摩托车的妻子胡汉蓉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平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洪思德负次要责任。川T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华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具有理赔义务关联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萍,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洪思德即被送往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58天。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医嘱休息3个月,术后1月、3月、半年复查左漆关节X片,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761.58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洪思德的交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共预计捌仟(8000)元人民币,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另查明:原告洪思德的妻子因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发当日被送往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1日出院。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经济损失合计1976.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经济损失,即护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原告洪思德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洪思德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聂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思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聂平应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洪思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萍、被告王华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洪思德所主张的损失,即:医疗费38761.58元、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4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31446元(26205×12×10%),以及预计后续需花费的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98387.58元。其中,已经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有发票可以证实,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基本符合本地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后续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计算标准及方法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法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赔偿款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640元(4440+1200),依法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尽管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意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可酌情考虑1960元(20元/天×9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鉴于其在就医、鉴定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性,可酌情考虑20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依法不应再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按80元/天、20元/天计算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除原告洪思德外,还有原告的妻子胡汉蓉,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二受害人分项赔偿款数额的比例进行赔付。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思德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含后续医疗费用):医疗费46761.58元(38761.58+8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1960元(20元/天×98天),伤残赔偿金31446元、护理费7800元(100元/天×78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407.5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9631.81元(10000×[46761.58+2940+1960]÷[1974.61+46761.58+2940+196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0746元(31446+7800+1300+200);由被告聂平赔偿29420.84元([92407.58-9631.81-40746]×70%);原告洪思德自行承担12608.93元([92407.58-9631.81-40746]×30%)。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洪思德要求被告王萍、被告王华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聂平分别承担400元,原告承担222元。二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 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