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开发区异彩科技经销部与深圳喜得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开发区异彩科技经销部,深圳喜得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8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开发区异彩科技经销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王凯,该经销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该经销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强,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喜得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曾国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凯,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强,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开发区异彩科技经销部(以下简称异彩科技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喜得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安科技公司)、一审被告王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异彩科技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寇强、被上诉人喜得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一审被告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彩科技经销部上诉请求:1.要求改判异彩科技经销部偿付喜得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070元;2.改判异彩科技经销部无需支付货款利息;3.改判喜得安科技公司返还差价款71,509.2元,退货返款70,513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喜得安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应予撤销,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判决应予撤销,依法改判。喜得安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异彩科技经销部上诉请求。喜得安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异彩科技经销部支付欠付货款192,4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异彩科技经销部支付违约金4,6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异彩科技经销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由异彩科技经销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起,喜得安科技公司与异彩科技经销部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异彩科技经销部向喜得安科技公司购买摄像机,喜得安科技公司按异彩科技经销部要求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发货,喜得安科技公司陆续委托祥龙(原三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异彩科技经销部收到货物后其工作人员在收货单及回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3日及2015年11月25日,喜得安科技公司与异彩科技经销部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喜得安科技公司向异彩科技经销部提供价值共计78,000元的货物,喜得安科技公司负责委托祥龙(原三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运输,异彩科技经销部按发货单日期算起一个月内结款,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合同签订后,喜得安科技公司仅提供28,800元的货物,之后双方再未履行该二份书面合同。现异彩科技经销部累计欠喜得安科技公司货款175,300元。喜得安科技公司多次索款,异彩科技经销部拒付。为此,喜得安科技公司起诉。审理中查明,异彩科技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凯,2016年1月份,双方通过电话及QQ聊天的形式,王凯确认欠喜得安科技公司货款为175,300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还款30%,6月15日还款30%,7月15日还款40%。喜得安科技公司向被告异彩经销部提供的是虎的安牌摄像机并享有虎的安注册商标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异彩科技经销部理应依法给付喜得安科技公司货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鉴于王凯系异彩科技经销部的经营者,该笔欠款应由异彩科技经销部承担给付义务,王凯作为个体经营者不承担偿付责任。现王凯确认了欠款为175,300元,故异彩科技经销部应给付喜得安科技公司货款为175,300元。另,2015年11月23日及2015年11月25日,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喜得安科技公司负责委托祥龙(原三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运输,喜得安科技公司仅提供异彩科技经销部货款为28,800元,喜得安科技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其余价值49,200元的货物,而异彩科技经销部拒收的事实,故喜得安科技公司主张异彩科技经销部给付二份书面购销合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异彩科技经销部应给付原告欠款146,500元(即175,300元-28,800元=146,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又另,喜得安科技公司提出,异彩科技经销部尚欠其配件价值为17,130元,鉴于喜得安科技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没有异彩科技经销部签字,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彩科技经销部提出,喜得安科技公司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交付给异彩科技经销部的产品为虎安牌摄像机,喜得安科技公司予以否认,喜得安科技公司提出其交付的是虎的安摄像机,且喜得安科技公司对虎的安享有商标权。异彩科技经销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反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哈尔滨市开发区异彩科技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深圳喜得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5,300元;二、哈尔滨市开发区异彩科技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深圳喜得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6,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深圳喜得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哈尔滨市开发区异彩科技经销部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所证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吻合,因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异彩科技经销部尚欠喜得安科技公司货款数额;2.异彩科技经销部的退货返款主张是否成立。关于异彩科技经销部尚欠喜得安科技公司货款数额问题。2016年1月,双方通过电话及QQ多次沟通货款事宜,并于2016年1月29日完成结算,异彩科技经销部向喜得安科技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称尚欠货款175,300元,双方对此认可无议,现异彩科技经销部上诉称,喜得安科技公司发来货物当中有五批存在问题,其中四批货物并没有实际收到,一批货物与对账单不符,故应重新结算尚欠货款为127,070元。一审卷宗显示,异彩科技经销部主张的该五批货物发货时间均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而双方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故双方结算时异彩科技经销部对该五批货物情况应当知悉并有所主张,在此情况下,双方结算后由异彩科技经销部出具的数额为175,300元的还款计划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认可并合法有效的,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彩科技经销部的退货返款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中异彩科技经销部述称,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其共向喜得安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76,728元,该数额远高于异彩科技经销部存货数额,且印证了双方自2014年以来建立了长期供货关系,现异彩科技经销部主张对方供货均为假冒伪劣产品却未能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威性认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异彩科技经销部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支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异彩科技经销部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喜得安科技公司索要货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一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异彩科技经销部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彩科技经销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7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开发区异彩科技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杨凯声审 判 员 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金旭东书 记 员 那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