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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旭军委托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孙旭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杨洪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军,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生,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旭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被上诉人孙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委托费用的责任。其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完成委托事项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书的约定及起诉书的金额,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清收的欠款数额为21414678.17元。而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最终判决的债权金额为7698270.01元,与上诉人委托清收的金额相差悬殊,给上诉人造成了1000多万元的巨额损失,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上诉人交付的委托清收义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委托费用。其二,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未尽到委托职责,致使双方约定的委托清收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只得自行提起上诉,并交付相关上诉费用,完成了款项的清收。被上诉人在清收债权案件的二审期间未付出任何劳动,未履行任何义务,是上诉人自己在二审期间完成委托事项。其三,上诉人按委托金额30%支付委托费用,是基于被上诉人将本案债务全部清收而做出的承诺。被上诉人未能为上诉人清收回全部款项,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应当认定其无法完成上诉人交付的委托事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7698270.01元的30%支付委托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四,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未收到货币资金,也未接收资产,故双方约定的给付委托费用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法完成委托事项时,只能自己亲自完成该委托事项,与债务人达成互相抵顶债权、债务的协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引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委托费用,适用法律不全面且错误,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等价有偿、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孙旭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委托清收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按照被上诉人清收回来资金数额的30%付委托费用。上诉人说没有清收回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这个损失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因为此债权中有大部分是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后被法院驳回了。且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有些数额不能保护,变更了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少了2万多元,也等于给上诉人减少了损失。委托清欠本身就有风险,被上诉人还要承担垫付费用的风险。上诉人就本案清收债权案件在省高院提出上诉时,未通过我方,是上诉人耍小心眼,以为该案件上诉绕过我方,我方就不知道,他们清收回欠款,就可以不用给付委托费用了。实际上在涉案债权的清收问题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包括最后在省高院达成和解、撤诉,我方均做了大量工作才有这个结果,上诉人说与我方无关不符合事实。孙旭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委托费2309418元;给付垫付的诉讼费1538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中信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孙旭军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委托清收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委托清收个案的相关档案资料,甲方要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若因甲方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合法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需承担此损失。二、在清收过程中,甲方不为乙方垫付任何费用。乙方清收回来的货币资金,甲方按30%付委托费用。现金转入甲方账户三天内或甲方接收资产后三日内向乙方按比例付清。……四、在清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差旅费、招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垫付,待回款后由乙方扣除上述费用.….”。2013年9月30日原告孙旭军(作为甲方)与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法律服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牡丹江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诉牡丹江龙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一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龙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甲方现委托”乙方出庭代理,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同如下: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玉生为甲方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九、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及调查结案)。”嗣后,被告中信公司将牡丹江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与牡丹江龙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一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龙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将由原告孙旭军清收。张玉生受原告孙旭军的委托,2013年10月9日以原告牡丹江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牡丹江龙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一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龙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3)年牡商初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牡丹江龙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信公司代偿贷款本金4550000元、利息1900282.21元、担保费1247987.80元,上述款项共计7698270.01元,由被告牡丹江龙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孙旭军以牡丹江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10月9日预交案件受理费148873元,同年10月22日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生效后,牡丹江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让原告孙旭军委托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张玉生参与。2014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4】黑高商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嘉恒公司、中信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庭审中被告中信公司承认按照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法院(2013)年牡商初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数额7698270.01元,因与被上诉人互有多笔债权和债务已相互抵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孙旭军在委托事项完成后,被告中信公司未给付其委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孙旭军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原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委托清收合同后,原告孙旭军即委托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张玉生对被告指定的债权提起了诉讼,原告孙旭军垫付了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实现了7698270.01元的债权,对于此笔债权金额,被告认可已与债务人履行完毕(相互抵偿)。因此,被告中信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在清收回资金后,按30%付给原告孙旭军委托费用,对于原告孙旭军主张按7698270.01元的30%索要2309481元的委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委托代理义务,起诉金额高,判决金额少,没有达到被告诉讼目的且原告没有参与二审诉讼的抗辩,因被告作为上诉人在二审上诉中撤诉了,原告受托起诉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3)年牡商初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为最终生效的判决,而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诉讼费用15387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异议且同意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旭军委托费用2309481元、给付原告孙旭军垫付的诉讼费148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6335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507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依双方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委托费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上诉人中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旭军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清收协议载明,乙方(孙旭军)清收回来的货币资金,甲方(中信公司)按30%付委托费用。协议签订后,孙旭军通过诉讼的方式为中信公司实现了7698270.01元债权,中信公司最终以此为基础,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认可履行完毕。因双方并未特别约定孙旭军需按中信公司要求的金额足额收回债权,否则将不给付约定的委托费用,亦未约定其他清收风险,则中信公司应当按照7698270.01元的30%给付孙旭军委托费用。中信公司以孙旭军未能为其清收回全部款项,双方约定的委托清收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中信公司自己在二审期间完成委托事项,中信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收到货币资金,也未接收资产,故应认定孙旭军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双方约定的给付委托费用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中信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委托费用的责任。该上诉主张与双方在清收协议中的约定及孙旭军为中信公司实现7698270.01元债权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履行委托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即为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一审判决援引该法条认定中信公司应当给付孙旭军委托费用,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7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志红审判员  柳冬梅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江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