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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甘J663**号小型客车沿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渭水名都门前路段与正在等红灯的崔某某驾驶的甘A3A6**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54.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田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机动车维修费共计1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可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康 诚人民陪审员  乔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左五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