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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润利、钱奕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润利,钱奕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润利,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局河东路派出所民警抓并羁押。2016年3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美霞,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奕州,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润利、钱奕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润利及其辩护人刘美霞、被告人钱奕州及其辩护人武志琴、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山西元润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五千万元,公司住所设在大同市城区北辰花园9号,公司法人2014年5月12日变更为白润利。经营范围以自由资金对工业、农业、高科技、房地产等的投资及其管理。山西元润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正式运营。被告人白润利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经营,被告人钱奕州任总经理负责监督管理及贷款部贷款业务。公司以投资理财理念,对资金全程监督,把控风险,投资理财年收益12%-16%,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散发宣传。截止2016年1月5日立案,涉及被害人4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26万元。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润利、钱奕州以山西元润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26万元,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润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白润利的辩护人刘美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对被告人白润利应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定罪处罚。2、依据报案材料被告人吸收存款核算为822万元,其中被害人于某某报案的320万元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核减;与梁某某、张某一、顾某某、齐某某、张某二、李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是借款合同,金额总计19.5万元,该部分借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故被告人白润利吸收存款的数额为482.5万元,不应当是指控的826万元。3、被告人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合法用途,不能还款是客观不能,而不是主观不归还。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且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白润利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刘美霞向法庭出示了大同市万泉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大同市万泉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2015年3月8日,大同市万泉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白润利变更为于某某。为返还投资借款,被告人白润利和于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在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将白润利持股97.27%的大同市万泉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为于某某持股97.27%,用万泉河公司的股份归还了于某某的投资款。被告人钱奕州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只是公司的信贷部经理,不是总经理。被告人钱奕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被告人钱奕州虽然担任公司名义上的信贷部经理,但其并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既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吸收存款是元润金投资公司的行为,起策划作用的是公司负责人,钱奕州作为一名职工,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办理一些具体业务,虽有一段时间被任命为公司的信贷部经理,可在公司也是有名无实,有职无权,对于吸收存款的业务一概不知,且在公司开始吸收存款前钱奕州没有来到公司,后期也没有参与到给客户支付利息等相关事宜中。3、钱奕州在本次犯罪中没有起到任何的实质性作用,只是虚担空名,之所以被任命为信贷部经理,完全是基于和白润利的母子关系,虽然钱奕州的工资是5000元,也是白润利为了照顾儿子的生活,并不是出于钱奕州对公司的贡献。4、公诉机关仅以钱奕州空担经理虚名,负责监督管理及信贷部贷款业务、空领5000元工资就认定钱奕州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大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被告人钱奕州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武志琴向法庭提供了大同蓝天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表,证明钱奕州2014年8月份之前,没有到元润金投资公司上班,自己有工作。经审理查明,山西元润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润金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袁某某,注册资本五千万元,股东是白润利和袁某某,各认缴出资50%。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以自由资金对工业、农业、高科技、房地产、能源、矿山、旅游、公路的投资及其管理。2014年5月14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润利,股东变更为白润利和刘某某,其中白润利认缴出资99.8%。被告人白润利接手公司后,以月收益1.4%-2.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向过往群众发放宣传单的手段吸引群众进行投资。从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共吸收47名投资参与人存款841万元,所集资金均由被告人白润利收取或通过刷POS机直接进入被告人白润利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白润利将集资款借贷给郝某一59万元,支付员工工资共计40.5066万元,案发前归还投资人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65.25万元,其余本金均未归还。被告人钱奕州于2014年8月到元润金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负责信贷事宜,在被告人白润利不在公司期间,负责监管公司事务。被告人钱奕州在元润金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574.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投资参与人于某某、郝某某、陈某一等47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投资合同、个人投资凭条、投资偿还计划书、承诺函等证实,从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元润金公司共吸收47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841万元。2、山西元润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证实,山西元润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袁某某,股东是白润利和袁某某。2014年5月12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白润利和刘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润利。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以自由资金对工业、农业、高科技、房地产、能源、矿山、旅游、公路的投资及其管理。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于2014年5月底到元润金公司工作,2015年4月中旬离开。元润金公司最初的法人是袁某某,2014年7月变更为白润利,白润利的儿子钱奕州也在公司负责,副经理是齐某某、出纳是顾某某、文员是黄某。公司成立时招聘了一些年轻人在公司门口的马路边发放宣传资料,资料的具体内容就是让别人到公司投资,每个月就有14%-20%的利息作为回报,投资越多回报越大。平时用的都是公司做好的固定合同,一方投资者签名,另一方盖的是白润利的私章和元润金公司的公章。白润利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收到的投资款,现金都交给白润利,POS机和白润利的银行卡捆绑,一刷卡钱就进了白润利的卡。钱奕州是白润利的儿子,在公司按副经理的待遇开资,白润利不在时代表白润利全权负责,主要是收投资者交来的现金。齐某某在白润利不在时负责接待投资者,给客户办理转账、支付利息、偶尔和客户签订合同。顾某某负责和投资者签订合同,用POS机刷投资者的卡,支付现金利息,和齐某某共同负责转账支付利息,将收取投资者交来的现金交给白润利或者钱奕州。黄某负责打字、制作表格,偶尔也替白润利和投资者签订合同。黄某不清楚公司一共吸收了多少投资者多少投资款,也不清楚投资款都去哪了,白润利全拿走了。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白润利提出雇佣袁某某为元润金公司的经理,用袁某某的身份证去太原注册了元润金公司,公司最初的法人是袁某某,一个月后变更为白润利。袁某某没有实际出资过,自己在公司时没有向社会发过吸收投资并高额回报的宣传资料。白润利雇佣袁某某时说每月给5000元的工资,因为只呆了两个星期,所以也没给,后来和白润利就没有来往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白润利注册成立了大同市万泉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负责该公司的经营。2014年4月,白润利给刘某打电话说万泉河公司经营不下去了,想转卖给刘某,刘某同意购买,当时谈好了价格是300万元。刘某首付给白润利17.18万元后就接手了公司,因公司的设备陈旧,刘某投资了150万元进行基础建设。2014年8月,白润利向于某某贷款200万元,把公司抵押给了于某某,于某某去接手公司,刘某不同意,此事现在还没有处理完。刘某和白润利有购买公司的合同,在白润利手中。该公司没有账户,从2014年4月后,白润利没再给该公司投过资。6、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齐某某通过别人介绍去元润金公司工作,负责管理,是没有任命的经理。该公司下面有大同市万泉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万泉河水厂,法人都是白润利,公司会计也是白润利,出纳是顾某某,平时白润利的儿子钱奕州也在公司,是总经理,司机叫丁某某。齐某某一般都在公司,客户有投资的,顾某某负责收钱,客户投资大部分是现金,收到的钱一般都直接给了白润利,白润利不在时就打到其卡上或给了钱奕州,也有用POS机刷的,刷卡的钱就直接到了白润利的卡上。顾某某还负责和客户签协议,2015年4月前的协议是文员黄某负责的。公司有账目,顾某某记账。7、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元润金公司的法人是白润利,负责全面工作,总经理是白润利的儿子钱奕州,在公司开5000元的工资,白润利不在公司时钱奕州全权负责。顾某某是公司的出纳,平时负责收取客户投资的现金,刷客户的银行卡,和客户签订投资协议,支付客户小额的现金利息。收取客户交来的现金一般就交给白润利,白润利不在就交给钱奕州。齐某某负责考勤,接待客户,偶尔也和客户签订投资协议,有时按白润利的安排给客户支付利息。文员黄某负责打字,签订协议,偶尔也按白润利的安排从网银给客户支付利息。平时接待投资者的流程就是客户来公司准备投资时,齐某某或者顾某某负责接待,黄某或者顾某某和客户签订投资协议,如果是现金,顾某某负责收取,如果客户刷卡,顾某某负责用POS机刷卡,POS机和白润利的银行卡绑定,刷卡的钱直接进了白润利的卡上,收取的现金每天都交给了白润利,如果白润利不在就交给钱奕州,到期支付利息时,就由顾某某、黄某、齐某某给客户支付现金、网上转账或者卡卡转账,支付给客户的利息一般都是白润利留给顾某某的现金。8、被告人白润利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袁某某和白润利说开投资公司比较赚钱,白润利说不懂经营模式,袁某某说白润利什么也不用管,让白润利出30万元注册公司,袁某某和白润利合伙开公司,白润利同意了。2014年5月左右,白润利和袁某某各出了30万元,白润利将身份证交给袁某某,由袁某某在山西省工商局注册了元润金公司,地址在大同市站东北辰花园三期外围13号,房子是袁某某的,公司租的,年租金12万元。公司的股东就是白润利和袁某某,袁某某持股55%,白润利持股45%。公司的设立是袁某某一手办理的,白润利不清楚有没有设立账户。公司开业后,临时雇了些人在公司门口的路边向路人发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有些人看了客户资料就来投资。因为白润利不懂,袁某某就不干了,要求退股,两人就分开了,5月一共吸收了300万元的投资,钱都在白润利的两张中信银行卡上,这两张卡和一个POS机捆绑,这些都是袁某某替白润利办理的。袁某某给白润利留了一些客户资料和大约有90万元投资款,其余的客户资料和投资款袁某某全部拿走了。白润利给了袁某某80万元,这些钱是自己原来开学校挣的钱。白润利接手公司后,作为法人负责全面工作;白润利的儿子钱奕州是总经理,负责借贷;副经理是齐某某,负责日常接待,还和会计顾某某负责签合同,收客户交来的钱,收到的钱一般就存到白润利中信银行的两张卡上,有时候也给钱奕州;顾某某负责签合同、收钱、刷POS机、记账、给客户支付利息。公司开业时通过发放宣传单进行宣传,宣传内容主要是投资理财,利息比银行高,存款半年的利率是14%、一年的利率是20%,客户看了资料后来公司签投资合同,白润利在公司客户就和白润利签,白润利不在就和齐某某、顾某某签,客户把投资款交给齐某某或顾某某,该二人再把收到的现金存到白润利的两张中信银行卡上,有时也交给钱奕州,钱奕州再存到白润利的中信银行卡。投资人刷卡的,顾某某就用公司的POS机直接刷卡,POS机和白润利的两张中信银行卡捆绑着,刷卡的钱直接就到了白润利的银行卡上。收到的钱都是白润利统一支配,有时白润利会给顾某某留下现金用于支付利息,有时给齐某某卡上转账也用于支付利息。公司和客户签合同时告诉客户吸收的钱主要是投资到了万泉河食品有责任公司的水厂,还有的就借贷给别人了。公司从2014年6月一直经营到2015年4月,后来因客户要钱,白润利没有能力支付,就躲了。公司运营期间一共接待了约六七十位客户,这些客户一共在公司投资了约七八百万。吸收的钱支付了客户约200万元的利息,为万泉河水厂买设备投资了150万元左右,借给郝某一69万元,借给高某100万元,借给闫某某20万元,借给张某6万元,都是三分的利息,在丰镇的万荣商场投资80万元,退还客户67万元,剩下的钱记不清了。公司有账目,手写帐是顾某某做,电子账是黄某做。手写帐找不到了,电子账保存在一个U盘中,交给冯某某保管了。水厂的全名是万泉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注册的,一直由白润利负责经营。2013年4月,刘某要以600万元购买,但资金没到位,就和白润利协商以60万元租用水厂,刘某负责经营,白润利同意,但刘某只给了白润利6万元的定金,协议也没有签。2014年9月,于某某在公司存款300万元左右,12月时,于某某急用钱,就找白润利要,白润利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还了30万元,于某某说不够用,让白润利用水厂抵押贷款,白润利同意了,就出让了100万元的股份给于某某,把水厂的法人变更为于某某,股东变更为于某某和白润利。于某某就用水厂的营业执照贷款200万元,现在白润利还欠于某某200多万元。9、被告人钱奕州的供述证实,钱奕州从2014年8月到2015年4月在元润金公司工作,担任信贷部经理,具体就是有人来贷款,就负责审核是否具备公司发放贷款的条件。公司的法人是钱奕州的母亲白润利。因为公司的人认为钱奕州是总经理,所以工资表中写的是总经理,另因钱奕州还要负责跑业务加油,所以工资是5000元,比一般员工的要高。元润金公司公司通过发宣传资料,还有熟人介绍,许诺高额利息,吸引客户来投资。客户来公司投资,齐某某和白润利负责接待,签订投资协议,会计顾某某负责收现金或者刷卡,收到的现金都交给了白润利,POS机和白润利的银行卡捆绑,一刷卡就进了白润利的银行卡。顾某某和齐某某负责发放客户利息。钱奕州收过顾某某交来的投资款,后就拉上顾某某把钱存到白润利的银行卡,因为不放心让顾某某自己去,钱奕州负责监督。公司一共吸收了800多万元的存款,这些钱一部分用于水厂,一部分放贷出去了,具体多少钱奕州不清楚,钱都是白润利支配。公司应该有电子账,黄某和顾某某做的,放在一个U盘中。10、中信银行营业部调取的被告人白润利尾数为3892、2037、1838、6241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钱奕州尾号为9816的银行账户、齐某某尾号为7535的银行账户证实,白润利、钱奕州、齐某某的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11、审计报告证实,元润金公司从2014年4月到2015年3月共吸收138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1996.7万元,共支付利息53.3809万元,从2014年6月到2015年4月共支付员工工资40.5066万元等事实。同时还有白润利尾号为3892、2037的银行卡的使用情况,齐某某尾号为7535的银行卡的使用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及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白润利托人带来一个U盘让冯某某保管,10月底,白润利让冯某某和出纳顾某某按照U盘内的客户名单给客户退还1%的投资。后办案机关从冯某某处扣押了该U盘。13、元润金公司的工资表证实,元润金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共支付员工工资40.5066万元,工资表中被告人钱奕州的身份是总经理,工资是每月5000元。14、郝某一的借条证实,2014年11月1日,郝某一从白润利处借款59万元。15、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向白润利借款的郝某一、高某等四人均无法找到,无法核实借款情况。16、大同市万泉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2016年1月7日侦查机关通过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大同市万泉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是110万元,公司的股东是白润利和刘某某,法定代表人是白润利。17、被告人白润利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钱奕州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白润利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局河东路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6月4日,被告人钱奕州经传唤到案。18、二被告人的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白润利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均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白润利因本案被网上追逃。19、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白润利的公民户口登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白润利身份证号码为140202196810065028的户口因属于重复登记户口,已经被注销。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评定:1、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问题,被告人白润利成立公司后,在明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仍以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其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虽投资协议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白润利吸收存款的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润利的犯罪金额为826万元,但根据各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投资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核算,从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被告人白润利共吸收存款841万元。被告人白润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润利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482.5万元,其中于某某的投资款320万元应核减,吸收存款中有19.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1)于某某报案时提供的投资合同与审计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元润金公司与于某某签订了320万元的投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投资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润利的供述和辩护人刘美霞提供的大同市万泉河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前被告人白润利退还于某某投资款100万元的事实。该情节在量刑会予以考虑。辩护人刘美霞提供的大同市万泉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因没有印证,证据来源不清楚,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虽个别投资人与元润金公司签订的是借款服务合同或与白润利签的借条,但本质上该些投资人仍是受到被告人白润利公开宣传的高额利息的诱惑而进行的投资,只是签订协议的方式不同,并不影响被告人白润利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及行为的性质。故被告人白润利的犯罪金额以法庭查明的为准,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钱奕州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虽被告人钱奕州及其母亲白润利均供述被告人钱奕州在公司担任信贷部经理,非总经理,但证人黄某、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与元润金公司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钱奕州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负有监督职责,尤其是对吸收来的存款的监督。被告人钱奕州自己也供述收过顾某某交来的投资款,因为不放心顾某某,和顾某某一起存入了白润利的账户,负责监督。被告人白润利也供述吸收来的钱一般存到白润利的卡上,有时也交给钱奕州,钱奕州再存到白润利的银行卡上。被告人钱奕州明知元润金公司从事的是吸收存款的活动,仍听从其母亲白润利的安排,负责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与被告人白润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钱奕州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钱奕州吸收存款的数额问题。元润金公司的工资表、被告人钱奕州的供述、辩护人提供的大同蓝天广告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钱奕州是2014年8月之后去元润金公司工作的,该公司之前吸收的存款与被告人钱奕州无关,故结合报案人的陈述、投资合同、审计报告等,确定被告人钱奕州的犯罪金额为574.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润利、钱奕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钱奕州的辩护人提出的钱奕州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与法庭查明的不一致,以法庭查明的为准。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奕州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美霞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润利尚未退还各投资人的本金应责令其继续退还,以吸收的资金向投资人支付的利息应当依法追缴,投资人本金尚未返还的,所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润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钱奕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三、责令被告人白润利继续退赔各投资人的投资款(详见退赔清单)。四、扣押的黑色U盘一个系证据,附卷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左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葛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