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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执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俊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罗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桃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罗俊明,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商初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1823966.3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俊明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2017年1月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罗俊明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3、2017年1月本院依法向徐州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罗俊明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4、2017年1月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罗俊明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罗俊明名下登记有川A×××××号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因该车辆尚未实际扣押,本院暂时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处置。5、2017年4月20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各项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祖庆锋审判员  高尚锋审判员  臧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卢亚男 来自